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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郭崑澧
上列原告對被告郭崑海、郭崑河、廖日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曾惜之遺產,除附件一之遺產總額外,應尚有新臺幣(下同)3,642,048元及66,000元,各遭被告郭崑海及郭崑河提領及收取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判決:㈠郭崑海應給付3,642,048元予曾惜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崑河應給付66,000元予曾惜之全體繼承人;
㈢曾惜之遺產(㈠、㈡及附件一遺產總額)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4分之1。
依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為其主張對於曾惜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分配金額,亦即為2,123,347元【計算式:(3,642,048元+66,000元+附件一遺產總額4,785,339)÷1/4=2,123,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起訴利益核定為2,123,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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