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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鄭欽文
被 告 范峻彬
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范峻彬與被告范永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6日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所以台南土字第12093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因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31,252,359元,該價額顯高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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