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補,655,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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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葉科銘
被 告 劉信雄
葉榮波
葉水欽

葉同源
陳昱鍠
葉文安
葉文選
葉張美麗

葉全玴
葉美玲

葉育庭
葉庭妤

葉佳柔

許葉碧玉
葉素蓮
林葉素治
葉千綺
葉高銘
李葉錢(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表明被告李葉錢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起訴狀固列李葉錢為被告,惟李葉錢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調字卷第69頁),應以李葉錢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依此,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表明李葉錢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5,825元【計算式:12,300元/ 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28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08分之13=1,755,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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