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補,66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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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重利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葉重利請求變價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葉重利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6,7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土地 編號 分割標的 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葉方之權利範圍 被告葉重利之權利範圍 被告葉重利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元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200元 84.96 全部 5分之1 666,08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200元 19.48 全部 5分之1 152,723元 房屋 3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評定112年(111年7月112年6月)之房屋現值239,500元 被繼承人葉方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葉重利之權利範圍:5分之1 47,900元 合計866,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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