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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77號
再審原告 趙林麗
再審被告 沈平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4,517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30,5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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