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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許永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424元(計算式:828,479+501,945=1,330,42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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