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補,710,2022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瑞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址。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請求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為何,故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所欲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之面積,再按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拆除占用土地之現值【計算式:拆除占用土地之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以此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另外,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20萬3,000元,是原告若未陳報上開占用土地之現值,則應以民事起訴狀上陳報之120萬3,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

㈢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