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陳堃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怡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澤宏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堃祐與被告林澤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堃祐之母即原告陳怡吟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結婚,被告於105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前,原告陳怡吟與被告早已分居,不再聯繫,原告陳怡吟嗣與他人同居,並約於106年3月間受孕,而原告陳怡吟與被告於106年9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當時仍在監服刑中),後原告陳怡吟於106年12月2日生下一子即原告陳堃祐,原告陳堃祐顯非原告陳怡吟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陳堃祐於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父,為確認原告陳堃祐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原告於戶籍上登記被告為其父,則為釐清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兩造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原告陳堃祐及其所稱之真實血緣上生父即訴外人邱柄譯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成大醫院以111年3月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10004595號函檢送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其結論之記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邱柄譯與陳堃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992%。」
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3頁)。
以此,原告與訴外人邱柄譯既無法排除親子血緣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