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親,28,202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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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莊泰山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莊永福
莊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57年9月2日生)為訴外人許寶彩所生,被告2人出生後戶籍上父親欄位原均登記為「不詳」,嗣於60年8月間,訴外人許寶彩之姑姑許紅棗以被告2人即將上學,擔心被告2人因父不詳而遭同學欺辱為由,向原告為請託,請求原告辦理認領被告2人,因許紅棗當時為原告父親之同居女友,原告乃同意許紅棗之請求,而於60年8月21日認領被告2人,並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2人之父親,實則原告並非被告2人之生父,原告雖因認領而登記為被告2人之父親,然被告2人實係與訴外人許紅棗共同居住,由許紅棗扶養成人,被告2人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無撫育被告2人之情,為更正戶籍登記之記載,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

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查本件被告乙○○、甲○○之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其父,兩造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現原告否認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原告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規範意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2人未配合進行鑑定,本院乃於111年7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自行與成大醫院聯繫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就原告與被告甲○○之部分,依成大醫院111年7月29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10015680號函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其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

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親子血緣關係;

惟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後,迄今仍未前往成大醫院接受鑑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件在卷可佐,加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件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乙○○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逕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及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乙節,要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乙○○、甲○○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認領被告乙○○、甲○○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乙○○、甲○○於戶籍上登記原告為其父,與事實上血緣關係並不相符,此種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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