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019,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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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鄭紅玉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葉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塩順建設公司(下稱塩順公司)於民國83年8月20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於84年8月4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塩順公司於85年3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姓人士,徐姓人士復於85年6月12日轉讓予盧姓人士,而原告之前男友輾轉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贈與予原告而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並於85年9月16日完成登記。

原告不知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始知上情,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間有任何法律行為,被告迄今未對原告主張債權及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退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11月11日,縱有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11月11日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因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先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第三信用合作社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陳報狀、執行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自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9,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5.07 鄭紅玉 10000分之84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71 鄭紅玉 10000分之84 3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2.64 鄭紅玉 10000分之84 4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 鄭紅玉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標的: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編號 收件字號 登 記 抵押權人 設 定 義務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84年新地普字第014442號 葉惠珠 鄭紅玉 簡林玲玉 84年8月14日 3,900,000元 84年8月11日至84年11月11日 8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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