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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王寭堉即即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1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12,758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5,639元,利率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借款後自93年12月9日即未依依約攤還本息,僅清償部分本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4年1月10日又繳款6,799元,經充抵後尚積欠本金668,1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又原告與立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自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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