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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259元,及其中451,237元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起、另87,022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負擔5,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下稱現金卡),另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下稱信用卡),因未依約繳款,現金卡尚積欠本金451,237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則積欠本金87,022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上開債務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然其於95年間曾與各債權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6年11月27日,故其為時效抗辯,應有誤解。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12元,及其中451,237元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87,022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帳務查詢等影本(見司促卷宗),可資證明。
被告雖提出異議狀抗辯:上開債務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金額也不正確等情詞,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本金451,237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另積欠信用卡本金87,022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應可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固分據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分據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
㈢次查,原告陳稱被告於95年間曾與各債權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最後還款日期為96年11月27日之情,雖另提出債務協商清償明細表(見訴卷第31頁),可資參佐。
惟其自被告最後還款日起,至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期間經過14年多,本金部分雖尚未逾15年時效,惟就利息部分顯然已逾5年時效,故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106年6月30日開始起算,亦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259元(即451,237元+87,022元),及其中451,237元自106年6月30日起、另87,022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260 元(即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4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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