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129,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鄒燕惠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分於109年4月20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7日各匯款1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稱聲明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往來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聲明異議,並未作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嗣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令向被告催告而為請求,而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