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余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於93年8月16日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約書第20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
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及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