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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變更台江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原告;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辦理台江建設有限公司董事交接,並交付如附表一物品及資料與原告。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公司董事為原告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乃係主張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變更董事為原告之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訴訟。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亦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主張係屬非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顯有誤解。
又上開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定之,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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