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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吳俊益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聲請對債務人蘇品誠、皇仕銘及黃財堂發支付命令,其中黃財堂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請求黃財堂給付之金額即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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