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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高儀
訴訟代理人 黃育鈞
黃玉雯
原 告 黃高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育
被 告 黃高白
訴訟代理人 黃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平方公尺)、706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B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高儀取得;
⒉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高男取得;
⒊編號D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⒋編號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⑵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所示由被告興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0平方公尺)、706地號(地目建、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調解卷第23頁附圖所示。
」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平方公尺)、706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雖詳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D為被告興建之鐵皮屋、編號B為原告黃高男興建之鐵皮屋、編號C為磚造平房、編號E為兩造之祖厝,然原告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
又原告黃高儀、黃高男對被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當庭抽籤後分別取得編號B、C部分土地,因該抽籤結果尚屬公平,因此原告同意依該抽籤結果逕予分割系爭土地,且毋庸互相找補差價。
至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分,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且寬度應留6米寬。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0平方公尺)、706地號(地目建、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高儀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高男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雖無意見,然因被告目前居住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鐵皮屋、編號E之部分祖厝,故被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成3等份),並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且兩造無須互相找補差價。
另系爭土地預留道路部分,被告亦希望寬度應留6米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亦即編號A、D為被告興建之鐵皮屋、編號B為原告黃高男興建之鐵皮屋、編號C為磚造平房、編號E為兩造之祖厝;
另系爭土地由祖厝前方往南可連接道路,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兩造均當庭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並同意無需互補差價,且對當庭抽籤之結果(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黃高儀取得;
編號C部分由原告黃高男取得;
編號D部分由被告取得;
編號A部分留作通路)無異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高儀 3分之1 ⒉ 原告黃高男 3分之1 ⒊ 被告黃高白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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