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272,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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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康朝宗
詹正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被 告 林宗田

呂賢鴻
李瑞誼
呂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另外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乙○○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丁○○、丙○○、甲○○(以下逕稱其等之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告戊○○、己○○,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主張:㈠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某時,教唆乙○○、丙○○傷害原告戊○○(以下逕稱其姓名);

乙○○、丙○○繼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共同基於故意傷害之意思聯絡,一同前往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由乙○○勒住戊○○之頸部,由丙○○以手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戊○○,共同傷害戊○○,致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鈍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戊○○因乙○○、丙○○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30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戊○○因乙○○、丙○○前揭傷害行為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為此,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賠償200,930元;

又因戊○○乃乙○○、丙○○前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戊○○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與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甲○○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持不明物體,在系爭工寮,擊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

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所有權人已將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損壞,對於乙○○、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己○○;

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因乙○○、甲○○前揭行為受損,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修理費用。

為此,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受損,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修理費用;

就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修理費用,總計617,099元。

㈢乙○○、甲○○共同基於恐嚇之意思聯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一同前往系爭土地,並分持鋁製棒球棍、木棒下車,走向戊○○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戊○○見狀隨即駕車逃離;

其後,乙○○、甲○○先持上開棍棒,徒步追逐戊○○,追至臺南市○○區○○路0號前,再由乙○○駕車附載甲○○,沿中興路302巷巷內之產業道路,追逐戊○○駕駛之車輛;

後因有民眾在該產業道路中搬運車輛或機具,致車輛無法通行,戊○○乃下車逃離,惟乙○○、甲○○仍不罷手,亦下車分持前述棍、棒,徒步追逐戊○○,直至認為無法追上戊○○後,始行折返並駕車離去。

戊○○因乙○○、甲○○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戊○○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乙○○、甲○○連帶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戊○○之判決。

㈣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前,以腳踹己○○,致己○○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己○○因乙○○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660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己○○因乙○○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84,000元。

為此,己○○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84,660元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丁○○、乙○○、丙○○應連帶給付戊○○200,93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4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乙○○、甲○○應連帶給付己○○617,099元,及其中421,999元自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乙○○、甲○○中較後收受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9,1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下稱系爭書狀二)送達乙○○、甲○○中較後收受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外16,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下稱系爭書狀三)送達乙○○、甲○○中較後收受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乙○○、甲○○應連帶給付戊○○100,000元,及自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4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乙○○應給付己○○84,660元,及自系爭書狀三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部分:㈠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未教唆乙○○、丙○○傷害戊○○,完全不知乙○○、丙○○與戊○○間發生何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當日伊因乙○○飲酒而載送乙○○至系爭工寮,嗣見雙方打架,因欲勸架而將雙方分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㈣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伊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有至系爭工寮催討債務,惟未砸毀車輛;

另對於戊○○主張伊與乙○○於109年9月17日共同持球棒追逐戊○○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伊未損壞車輛;

亦未打中戊○○,為何需要賠償戊○○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1.戊○○主張乙○○、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共同基於故意傷害之意思聯絡,一同前往系爭工寮,由乙○○勒住戊○○之頸部,由丙○○以手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戊○○,共同傷害戊○○,致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鈍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惟為丙○○所否認,抗辯:當日伊因乙○○飲酒而載送乙○○至系爭工寮,嗣見雙方打架,因欲勸架而將雙方分開等語。

查,乙○○於前揭時、地,勒住戊○○之際,有另一人以手打、腳踢等方式,毆打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海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業經本院依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161頁);

衡諸證人黃海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黃海龍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證人黃海龍前開證言,應堪採信。

其次,丙○○並不否認於前揭時日,駕車搭載乙○○前往系爭工寮,且於乙○○與戊○○發生肢體衝突時,曾與戊○○有肢體上之接觸,足見丙○○即為證人黃海龍所指在場以手打、腳踏等方式,毆打戊○○之人。

是丙○○上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乙○○、丙○○因於前揭時日為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諭知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9頁),益徵乙○○、丙○○確曾於前揭時地,共同為前揭傷害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戊○○另雖主張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以前某時,教唆乙○○、丙○○傷害戊○○之事實,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

惟查:⑴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均無丁○○;

且不論上開起訴書或上開刑事判決,均無隻言片語提及丁○○有何教唆乙○○、丙○○傷害戊○○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丁○○確有原告所指教唆乙○○、丙○○傷害戊○○之行為。

⑵至戊○○雖主張:由丁○○於109年8月31日為警詢問時陳稱:「……我才會叫乙○○、丙○○去找戊○○瞭解這條債務如何償還給我」等語;

於109年9月17日為警詢問時陳述:「……有跟乙○○說:我心理不平衡,因為約4年前有借一個朋友新臺幣500,000,打電話都不接……」等語;

乙○○於109年8月26日為警詢問時陳稱:「(問:你因為何事恐嚇戊○○並毆打成傷?答:)因為他欠我朋友丁○○的錢」、「(問:丁○○與你是何關係?答:)朋友關係,因為丁○○告訴我戊○○欠錢新臺幣500,000不還」等語;

於偵查中陳述:「因為丁○○說戊○○欠他錢,我是要去了解一下,幫他討這筆錢」、「(問:是丁○○提叫你去找戊○○?為何丁○○自己不來?答:)是,他是叫我去了解一下,……」等語,可知丁○○確有向乙○○傳達戊○○積欠其500,000元、撥打電話不接等不實訊息,且表示內心之不平與不滿;

乙○○因聽信前情,對於戊○○萌生怨恨,始偕同丙○○共同對於戊○○為傷害行為。

且丁○○理應知悉乙○○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易滋生事端,本不得期待乙○○會透過理性方式釐清債務狀況,否則,乙○○何須以突襲、貿然闖入戊○○工寮之方式處理債務,遑論乙○○初見戊○○,根本未釐清債務狀況,即為傷害行為,顯係因丁○○之造意所致,丁○○應有故意或過失教唆之情事。

另丁○○並未提出債權債務證明文件予乙○○,亦未積極勸誡乙○○不得以不正方法催討債務,甚於乙○○當日致電時,亦未透過電話勸阻或趕至現場或報案,事後亦毫無作為,甚至撇清犯行,足認丁○○確有故意或過失教唆之情甚明。

然查:①丁○○於109年8月31日為警詢問時陳稱:「……我才會叫乙○○、丙○○去找戊○○瞭解這條債務如何償還給我」、「我沒有教唆乙○○及丙○○恐嚇並毆打戊○○成傷」、「(問:戊○○向警方指稱於109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東榮里鐵皮屋……,遭乙○○、丙○○恐嚇並且毆打成傷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等語;

於109年9月17日為警詢問時陳述:「……有跟乙○○說:『我心理不平衡,因為約4年前有借一個朋友新臺幣500,000,打電話都不接』,乙○○就問我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我跟他說那個人叫戊○○,乙○○就說找時間要去幫我了解看看,我並沒有叫乙○○去做傷害或是毀損動作」、「(問:你是否知道戊○○欲對你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你有無意見?答:)是因為警方告知我,我才知道。

當時我並沒有在場,發生什麼事情,我根本都不知道」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553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4608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至多僅能證明丁○○曾向乙○○表達戊○○積欠其債務,且不接聽其撥打之電話,並表示內心之不平與不滿,及曾向乙○○陳稱因戊○○積欠其債務而未清償,央請乙○○、丙○○找尋戊○○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丁○○所稱戊○○積欠其債務及戊○○不接聽其撥打之電話,確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認定丁○○確有向乙○○傳達戊○○積欠其500,000元、撥打電話不接等不實訊息等情,更無從據以認定丁○○有何教唆乙○○、丙○○傷害戊○○之情。

至於戊○○主張乙○○因聽信前情,對於戊○○萌生怨恨,始偕同丙○○共同對於戊○○為傷害行為一節,純屬戊○○個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尚不足據為不利丁○○之認定。

②乙○○於109年8月26日為警詢問時,陳稱:「(問:你因為何事恐嚇戊○○並毆打成傷?答:)因為他欠我朋友丁○○的錢,我和丙○○到場是要找他釐清和丁○○債務糾紛。

因為我撥手機時戊○○趕我走又將我的手機剝落,我就勒戊○○脖子……」、「(問:丁○○與你是何關係?……答:)朋友關係。

因為丁○○告訴我戊○○欠錢新臺幣500,000元不還,我和丙○○到場是要了解是否有積欠新臺幣500,000元的事情,……」等語;

於109年11月12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事發經過?答:)因為丁○○說戊○○欠他錢,我是要去了解一下,幫他討這筆錢,去到現場戊○○否認債務,我就當場要打給丁○○對質,我還沒接通,戊○○就推開我們,要叫我們走,然後我就用右手勒住他的脖子,發生扭打,我們二個都倒在地,……」、「(問:是丁○○叫你去找戊○○?為何丁○○自己不來?答:)是,他是叫我去了解一下,他沒有叫我動手。

我不清楚他為何不自己來」、「(問:你手機有掉在現場嗎?答:)因為我正要拿出電話打給丁○○,就跟戊○○扭打,所以掉在現場」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及該卷所附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21頁、第25頁、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乃敘述因丁○○向其陳稱戊○○積欠債務而前往瞭解,為丁○○催討債務,嗣至現場後,因戊○○否認債務,乃當場撥打電話予丁○○,惟尚未接通時,戊○○即出手將之推開,要求其離開,其乃以右手勒住戊○○頸部,雙方發生扭打,並明確敘述丁○○並未指示其動手;

參以丁○○於109年11月12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乙○○說當天有打給你?答:)有未接來電,但我沒接起來,我有回撥,也沒有人接」等語;

戊○○於109年11月12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他們開車離開後,有遺落一支深色手機,……我看到螢幕上有簡訊,上面是姓余的人傳簡訊:『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有打架的聲音』,並且有一通丁○○的未接來電,……」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核閱無誤(參見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第99頁、第97頁);

且證人黃海龍於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當日有一輛車輛駛來,有一人先下車與戊○○說話,惟雙方以臺語交談,其因不曉臺語,不知交談之內容,嗣後另一人始行下車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161頁、第168頁),足見乙○○為警詢問時,陳述戊○○否認債務,其當場撥打電話予丁○○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認乙○○、丙○○係以突襲、貿然闖入戊○○工寮之方式處理債務,初見戊○○,根本未釐清債務狀況,即為傷害行為;

且戊○○復未舉證證明丁○○有何理應知悉乙○○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易滋生事理,本不得期待乙○○透過理性方式釐清債務狀況等情,戊○○空言主張丁○○理應知悉乙○○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易滋生事端,本非得以期待乙○○會透過理性方式釐清債務狀況,並以乙○○何須以突襲、貿然闖入戊○○工寮之方式處理債務,遑論乙○○初見戊○○,根本未釐清債務狀況,即為傷害行為為由,推論乙○○、丙○○對其所為之傷害,顯係因丁○○之造意所致,丁○○應有故意或過失教唆之情事,自無足取。

③按一般朋友間基於彼此間之友誼及信任所為之借貸,本即未必有債權債務證明文件,且央請友人以違法之不正方法催討債務,反而會使自己及友人對於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央請友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背道而馳,是一般人央請朋友幫助催討債務時,未同時提醒友人或積極勸誡友人不得以不正方法催討債務者,甚為普遍;

另戊○○並未舉證證明乙○○當場撥打電話予丁○○時,丁○○曾經接到該電話並因此知悉乙○○、丙○○毆打戊○○一事,自難僅因丁○○並未提出債務債務證明文件予乙○○,亦未積極勸誡乙○○不得以不正方法催討債務,或因丁○○於乙○○當日致電時,並未透過電話勸阻或趕至現場或報案,即謂丁○○有何故意或過失教唆之情形。

另丁○○如未對於戊○○為加害行為,事後本無須為任何作為,亦無代人承受罪行而承認犯行之必要,自不能以丁○○事後毫無作為,或倒果為因,先主觀認定丁○○確有教唆乙○○、丙○○傷害之行為,再以丁○○未承認有教唆之行為,指稱丁○○撇清犯行,推論丁○○有故意或過失教唆乙○○、丙○○傷害之行為。

⑶此外,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何故意過失教唆乙○○、丙○○為前揭傷害行為,戊○○主張丁○○為乙○○、丙○○前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自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丙○○於前揭時地,共同故意以前揭方式傷害戊○○,致戊○○受傷,乃共同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乙○○、丙○○對於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其次,戊○○主張丁○○於前揭時日,教唆乙○○、丙○○傷害戊○○之事實,既不足採,則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與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正當。

4.茲就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楊骨科診所(崇祐聯合診所)收費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乙○○對於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被告丙○○對於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又依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①查,戊○○因乙○○、丙○○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至戊○○雖主張其因乙○○、丙○○前揭行為,心生恐懼,業經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診斷患有特定場所畏懼之恐慌症、持續性憂鬱、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睡眠障礙之事實,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查,戊○○於109年間曾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精神科就診2次;

109年9月8日係因有法律問題致易焦慮、不安、憂鬱及失眠而前往就診;

109年9月22日則向醫師陳述與人糾紛,故呈現精神不穩、焦慮、恐慌及憂鬱而失眠,此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月30日南醫歷字第112000011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衡諸戊○○乃於遭致乙○○、丙○○共同以前揭方式予以傷害逾半月以後,始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精神科就診,且於109年9月8日就診時,復僅提及因法律問題致易焦慮、不安、憂鬱及失眠,則原告經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診斷之疾病,是否確係因乙○○、丙○○前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即非無疑。

此外,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又戊○○前揭部分之主張,既難採信,則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於酌定戊○○所得請求乙○○、丙○○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②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以務農為生,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5頁);

乙○○、丙○○均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15頁);

戊○○、乙○○、丙○○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53頁)。

本院審酌戊○○、乙○○、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為戊○○請求乙○○、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5.從而,戊○○主張乙○○、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共同以前揭方式予以傷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賠償30,900元(計算式:30,000+930=30,930),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至於戊○○主張丁○○係乙○○、丙○○前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請求丁○○與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乙○○、丙○○請求,惟乙○○、丙○○既經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系爭書狀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乙○○、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戊○○請求乙○○、丙○○連帶給付自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4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關於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 1.己○○主張乙○○基於毀損之意思,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 許,持不明物體,在系爭工寮,擊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車輛或機具,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 具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14幀、估價單影本4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 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且乙○○因於前揭 時日至系爭工寮,持球棒擊打現場之車輛或機具,涉犯 毀損罪嫌之偵查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畫面中誰拿球棒砸現場的物品呢?答:)是我,……會 砸東西是因為找不到人所以才這樣洩憤,……」、「(問 :是否承認毀損罪?答:)承認」等語,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00號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400號偵查卷宗 第73頁反面);

另乙○○因於前揭時日至系爭工寮,持球 棒擊打現場之車輛或機具,涉犯毀損罪嫌之刑事案件,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8 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乙○○犯毀損 他人車輛或機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3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 部分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2.至己○○另雖主張甲○○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 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持不明物體,在系爭工寮, 擊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致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惟為甲○○所否認,抗 辯:伊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有至系爭工寮催討債 務,惟未砸毀車輛等語。

經查: ⑴己○○主張甲○○與乙○○共同為前揭毀損行為,無非係以: 丙○○於109年11月19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乙 ○○就拿一條鐵條砸對方家裡的貨車前擋玻璃有打碎, 我有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等語;

乙○○於110年1月12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當時是跟甲○○一起去那 邊……我是去工寮瞭解一下」、「(問:這個是你當時 追戊○○?答:)是,穿深色衣服是我,穿白色衣服是 甲○○」等語;

甲○○於110年1月1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問:裡面穿白色衣服是否為你本人?答:是 )」等語;

且員警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104巷巷內空地,於乙○○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扣得鋁製棒球棍、木棍各1支,及己○○於乙○○ 、甲○○離開不久後,於系爭工寮內,發現其內停放之 自用小貨車、曳引機遭致棍棒砸毀;

於同日上午9時許 ,至新化分局報案時,在門口遇見乙○○,乙○○又以足 部踹踢己○○之胸口,且戊○○、己○○與其他人並無任何 嫌隙,而系爭工寮地處隱密、偏僻,除戊○○、己○○外 ,其他人不會進入此處,應足認上開財物確係遭致乙○ ○、甲○○共同毀損,為其論斷。

然查: ①丙○○於109年11月19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 :「(問:是否後來你們有回去找手機?答:)有 。

但我沒有下車,乙○○自己下去找,第二次去的時 間大約是11-12點,我在車上有看到乙○○找不到手機 ,之後,乙○○就拿一條鐵條砸對方家裡的貨車前擋 玻璃有打碎,我有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等語,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核閱屬實( 參見系爭4553號他案卷宗第106頁),惟觀其敘述之 全部內容,可知丙○○乃陳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約11、12時許,曾與乙○○至前述工寮找尋行動電話 ,並目睹乙○○因遍尋行動電話無著而持鐵條砸碎車 牌號碼不詳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而非目睹甲○ ○與乙○○於109年9月17上午7時許,持不明物體,在 系爭工寮,擊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 具,自無從據以認定甲○○確有己○○所指與乙○○共同 毀損之行為。

②乙○○於110年1月1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述:「我當時是跟甲○○一起去那邊……我是去工寮瞭解一下」、「(問:這個是你當時追戊○○?答:)是,穿深色衣服是我,穿白色衣服是甲○○」等語;

甲○○於110年1月1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亦曾陳述:「(問:裡面穿白色衣服是否為你本人?答:是)」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02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員警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104巷巷內空地,於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扣得鋁製棒球棍、木棍各1支。

惟查,乙○○、甲○○於110年1月12日乃因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原因事實涉嫌恐嚇罪嫌,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上開內容;

且乙○○、甲○○確有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行為,乙○○、甲○○於110年1月12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前揭內容,並經警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104巷巷內空地,於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扣得鋁製棒球棍、木棍各1支,自與常情無違,要難執此即謂甲○○確有己○○所指與乙○○共同毀損之行為。

③至於己○○是否於乙○○、甲○○離開不久後,於系爭工寮內,發現其內之自用小貨車、曳引機遭致棍棒砸毀;

且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新化分局報案時,在門口遇見乙○○,而乙○○又以足部踹踢己○○之胸口,及戊○○、己○○是否與其他人並無任何嫌隙,而系爭工寮地處隱密、偏僻,除戊○○、己○○外,其他人不會進入此處,均與甲○○是否有己○○所指與乙○○共同毀損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己○○以前揭情形,主張足認上開財物確係遭致乙○○、甲○○共同毀損,亦無足取。

⑵此外,己○○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己○○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查,乙○○於前揭時地,故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乃因故意分別不法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所有權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之所有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戊○○業將因如附表1所示車輛受損,對於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己○○,業據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己○○主張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所有權人已分別將因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車輛受損,對於被告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本人,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所有權人提出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89頁),亦堪信為真實。

準此,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受損,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

就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

至於己○○主張甲○○與乙○○共同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為毀損行為,分別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又己○○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雖分別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而非分別逕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

惟查,本院既認定乙○○單獨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車輛、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為前揭毀損行為,自應分別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乙○○賠償己○○,而非分別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乙○○賠償己○○;

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自應就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參照)。

至己○○雖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之修理項目,均非一般通常合理使用而需更換維修之項目,為回復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之通常使用效能,實有修復之必要,且己○○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如計算折舊,不僅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有違,對於己○○之權益,亦有失公允,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等語。

惟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時,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始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立法意旨。

且一般機具因零件均有使用年限,為維持機具之效能,縱未定期更換新零件,亦須於零件故障時更換新零件,是機具受損時,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可延長機具之使用年限,使被害人獲得本不應取得之利益,亦無不應計算折舊之理。

又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表示之見解,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另如回復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應以與損壞之零件相同使用年份之零件更換損壞之零件,計算折舊僅係取除己○○因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零件所獲得本不應取得之利益,自難謂有何損害己○○權益或有失公允之情形。

是以,己○○雖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5.次查: ⑴己○○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證據為證;

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己○○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⑵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車輛分別於83年5月、106年10月、00年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

其次,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乃於96年4月25日新領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衡諸國內製造之車輛,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應繳驗出廠證明,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應於96年4月25日以前某日出廠。

再者,己○○約於距離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8年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購買時即為中古機具,己○○亦不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之出廠年份,此據己○○之訴訟代理人鍾依庭律師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6頁);

衡之出賣中古機具時,如該中古機具為出廠未及1年之機具,出賣人理應會吿知買受人該機具經人使用未及1年,與新品相近,以利於以較高之價金出賣;

而己○○既不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之出廠年份,可見己○○買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時,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出廠至少已逾1年,以致出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予己○○之人並未告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之出廠年份。

準此,應可推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於111年11月15日往前回溯9年,亦即於102年11月15日以前某日出廠。

⑶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2,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300元,工資費用為5,000元;

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3,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700元,工資費用為3,000元;

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1,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900元,工資費用為3,000元;

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3,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200元,工資費用為8,000元,此觀諸由善化汽車修配場出具之估價單3份及己○○提出之估價單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67頁、第145頁、第471頁、第469頁)。

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之修理費用為41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0,900元,工資費用為20,000元,此觀諸卷附農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之修理費用為410,999元。

惟查,卷附農安公司報價單內「合計(含稅)NT」處,雖記載「410,999」之數字,惟將該報價單內各項目之總價加總之結果,應為410,900元,而非410,999元;

且該報價單內「總計新台幣:」處,亦載有「肆拾壹萬零玖佰元」等語,可知該報價單內「合計(含稅)NT」處所載「410,999」之數字,應係誤載,原告據以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之修理費用為410,999元,自不足採。

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分別於83年5月、106年10月、96年4月25日以前某日、91年6月、102年11月15日以前某日出廠;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自出廠時起前揭時日受損時止,分別業已使用約26年4月、2年11月、至少13年5月、18年3月、至少6年10月;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

曳引機之耐用年限為6年,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5月17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11220041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5頁)。

而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車輛自出廠時起至前揭時日受損時止,使用年限已逾5年;

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自出廠時起至前揭時日受損時止,使用年限已逾6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均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分別為6,217元〔計算式:37,300/(5+1)≒6,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50元〔計算式:18,900/(5+1)=3,150元〕、15,033元〔計算式:90,200/(5+1)≒15,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5,843元〔計算式:390,900/(6+1)≒55,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分別為11,217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217+工資5,000=11,217)、6,150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150+工資3,000=6,150)、23,033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5,033+工資8,000=23,033)及75,843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5,843+工資20,000=75,843)。

其次,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自出廠時起至前揭時日受損時止,業已使用約2年11月,已如前述;

又依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1/5;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0,915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40,700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0,700/5+1 ≒6,738元賠償額=40,700-〔(40,700-6,738)×1/5 ×(2 +11/12)〕≒20,915元】。

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11,217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0,915+工資3,00 0=23,915)。

⑸從而,己○○主張請求乙○○賠償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車輛或機具受損所生之損害,於140,158元(計算式:11,217+23,915+6,150+23,033+75,843=140,158)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6.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先後以系爭書狀一向乙○○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

以系爭書狀二向乙○○請求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

以系爭書狀三向乙○○請求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中之工資費用以前,曾向乙○○為請求,惟乙○○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具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

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車輛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

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中之工資費用,既先後經己○○起訴、追加起訴及再次追加起訴而受系爭書狀一繕本、系爭書狀二繕本、系爭書狀三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系爭書狀一繕本、系爭書狀二繕本、系爭書狀三繕本送達乙○○之翌日,亦即分別自111年9月8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10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己○○請求乙○○就其中75,843元,自111年9月8日起,其中48,315,自111年11月23日起,另外16,000元,自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㈢關於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 1.戊○○主張乙○○、甲○○共同基於恐嚇之意思聯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一同前往系爭土地,並分持鋁製棒球棍、木棒下車,走向戊○○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戊○○見狀隨即駕車逃離;

其後,乙○○、甲○○先持上開棍棒,徒步追逐戊○○,追至臺南市○○區○○路0號前,再由乙○○駕車附載甲○○,沿中興路302巷巷內之產業道路,追逐戊○○駕駛之車輛;

後因有民眾在該產業道路中搬運車輛或機具,致車輛無法通行,戊○○乃下車逃離,惟乙○○、甲○○仍不罷手,亦下車分持前述棍、棒,徒步追逐戊○○,直至認為無法追上戊○○後,始行折返並駕車離去之事實;

乙○○對於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甲○○對於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且乙○○、甲○○因於前揭時日共同為上開行為涉犯恐嚇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乙○○、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刑事簡易案件,並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30頁)。

原告主張前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且恐嚇他人,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查,乙○○、甲○○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恐嚇之意思聯絡,以前揭方式,恐嚇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所謂自由權,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對於他人為恐嚇行為,乃不法干涉他人精神活動之自由權,屬於對於他人自由權之侵害;

乙○○、甲○○對於戊○○所為前述恐嚇行為,亦已侵害戊○○之自由權,揆諸前揭規定,戊○○自得請求乙○○、甲○○賠償其因被恐嚇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至甲○○雖抗辯:伊未損壞車輛,亦未打中戊○○,為何需要賠償戊○○100,000元?等語。

惟查,甲○○乃因恐嚇戊○○而應賠償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因損壞戊○○之車輛而應賠償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或因傷害戊○○而應賠償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以戊○○所有之車輛受損或被打中為必要,甲○○以其未損壞車輛,亦未打中戊○○為由,認為其無須賠償戊○○,自無足取。

3.次查,戊○○於前揭時日,遭致乙○○、甲○○以前揭方式恐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其次,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以務農為生;

乙○○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已如前述;

甲○○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又戊○○、乙○○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如前述;

甲○○名下亦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

本院審酌戊○○、乙○○、甲○○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乙○○、甲○○恐嚇戊○○之方式及以前揭方式恐嚇戊○○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戊○○請求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

4.查,本件乙○○、甲○○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乙○○、甲○○請求,惟乙○○、甲○○既經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系爭書狀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乙○○、甲○○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戊○○請求乙○○、甲○○連帶給付自系爭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4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5.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其因乙○○、甲○○為前揭恐嚇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

查,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其因乙○○、甲○○為前揭恐嚇行為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進而認定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且縱令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因戊○○所得請求乙○○、甲○○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及理由二、㈣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 1.己○○主張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前,以腳踹己○○,致己○○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己○○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乙○○對於己○○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乙○○因於前揭時日為前揭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4頁)。

從而,原告主張前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乙○○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前揭方式傷害己○○,致己○○受有上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己○○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乙○○對於己○○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3.次就己○○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己○○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頁);

而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己○○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己○○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己○○因乙○○上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其次,己○○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7頁),以務農為生,亦據己○○之訴訟代理人鍾依庭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5頁);

乙○○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己○○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認己○○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4,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

⑶從而,己○○主張乙○○於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處所,予以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於20,660元(計算式:660+20,000=20,66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查,本件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書狀二追加主張如事實及理由二、㈣所載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向乙○○請求以前,曾向乙○○請求,惟乙○○既經己○○以系爭書狀二追加起訴而受系爭書狀二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系爭書狀二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己○○請求乙○○給付自系爭書狀二送達乙○○以後之系爭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4人中最後1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有國內快遞/掛號/包裹查詢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30,93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己○○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40,158元,及其中75,843元,自111年9月8日起,其中48,315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另外16,000元,自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20,66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戊○○、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判決戊○○、己○○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戊○○、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車輛或機具 所有權人 修理費用(新臺幣) 證 據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戊○○ 42,300元 善化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467頁)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詹正義 43,700元 善化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康福文 21,900元 善化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47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己○○ 98,200元 善化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469頁) 5 凱斯廠牌(CASE)IH 7210型號曳引車(或稱耕耘機) 己○○ 410,999元 農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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