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陳國財
陳福田
陳登山
陳健明
陳政安(CHEN CHENG AN)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行及第22行、第3頁第5行及所附加之附圖中關於「陳健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健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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