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4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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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李玉珠
吳冠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李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冠霆應給付原告1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後復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⑴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列為先位主張;

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列為備位主張,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事太陽能建設相關開發、設計等業務,與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簽訂業務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二人協助大規模開發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提供案場基本資料,並協助原告完成契約第3條所示之服務項目,於履約期間,被告有協助原告與地主簽訂多筆土地租賃契約,並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領報酬。

詎原告於給付被告報酬後,經審查被告送件之案件,竟發現有多筆土地因下列原因,致不能供作建設太陽能設施使用,無法進行後續開發而須退件:⒈土地及合併毗鄰土地未達2公頃:簽約土地面積合計為達2公頃,無法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7條之1:「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7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

規定,進行土地變更編定。

⒉屬袋地:無道路可進出土地,無法進行建設開發。

⒊經查詢為疑似考古遺址之土地:此類疑似考古遺址之土地尚需通報相關單位並經過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或研究評估,調查審議後亦須請考古學家施工監看,一碰到任何物質即須立即停工,非確定可進行太陽能開發之土地。

⒋為斷層帶經過之土地:依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5點第6項:「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㈥經依建築法第47條公告劃定或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地區」規定,位於斷層帶之土地不得設置太陽能設施。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給付1,834,980元、16,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被告既係領有報酬承攬開發可供太陽能建設使用土地之工作,其遴選土地之條件,除須屬可供建設太陽能設施之土地外,更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開發適合而無其他使原告額外花費高額成本方可建置太陽能設施之土地,然被告所簽約請領獎金之土地,除依法根本無法開發,且部分屬袋地或疑似遺址之土地外,亦非屬一般太陽能公司會進行開發太陽能設施之土地,蓋原告須額外投入大量資金及時間,或可能投入大量資金及時間後仍無法進行太陽能設施之建置,投資風險過高,對原告或一般經營太陽能建設開發之公司而言,此類屬袋地或疑似遺址之土地,均屬投資風險過高而不會投入資金進行開發,是倘被告簽約土地有前㈠⒈至⒋所指情形,即均屬非可供建設太陽能設施之土地,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

⒉被告依承攬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案件,經原告整理後,被告李玉珠合計有40筆土地係屬不得作為建設太陽能設施之土地(補字卷第21-23頁附表1、原證3)、被告吳冠霆合計有3筆土地係屬不得作為建設太陽能設施之土地(補字卷第25頁附表2、原證4),並未依合約完成工作,不符合請求報酬之條件,然被告卻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經原告分別給付被告李玉珠1,834,980元,被告吳冠霆16,348元,嗣原告因被告所開發仲介簽約之土地,均非適宜進行土地變更編定而建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土地,且已無繼續為原告仲介土地之行為,乃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屏東廣東路郵局第236、2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玉珠、吳冠霆,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經渠等於110年11月8日收受,故兩造之業務承攬契約已於110年11月8日終止。

⒊兩造之業務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且因被告所開發土地均無法進行太陽能建設開發使用,屬未完成工作,則渠等領取前開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受有依約無庸給付報酬卻給付報酬之損害,與原告是否自上游之太陽能光電業者受領利益無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1,834,980元、16,348元。

㈢縱本院認被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取得報酬之對價,無不當得利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給付損害賠償1,834,980元、16,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由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第㈠項、第3條服務項目第㈠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協助仲介原告與可供建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約,且前開土地必須可進行土地變更編定,亦即被告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遴選並仲介原告與合於前開條件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渠等之給付方符合債之本旨。

⒉然被告所開發仲介簽約之土地,或為袋地、或為疑似考古遺址之土地、或為斷層帶經過之土地,或者簽約土地及合併毗鄰土地未達2公頃,均非適宜進行土地變更編定而建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土地,渠等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係屬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且前開瑕疵無法補正,卻領有完成契約方能請領之報酬,致原告受有給付報酬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則為被告分別領取報酬之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玉珠賠償其所受領之報酬1,834,980元,被告吳冠霆賠償其所受領之報酬16,348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玉珠應給付原告1,83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冠霆應給付原告1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給付1,834,980元、16,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⒈被告對原證1、2業務承攬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及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已分別受領承攬報酬1,834,980元、16,348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被告有不得領取承攬報酬而領取之事實。

⒉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報酬均係依照契約之約定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欠缺法律上之依據:⑴被告向原告承攬仲介其要向農民承租土地之業務,均係按原告提供之土地區域範圍執行仲介工作,經被告將原告願承租之條件向原告指定之區域範圍內之地主講解,地主同意出租後,被告即按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條件完成承租人(承租人非原告)與地主簽約、公證及後續「協助」進行開發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場之工作。

而與地主簽約之人並非原告,原告亦為前手太陽光電發電業者之承攬人,被告則係原告之下線次承攬人,原告向前手承攬仲介承租土地之預定報酬為每公頃200萬元,原告轉包給被告次承攬仲介之預定報酬為每公頃70萬元,除每公頃及每期付款金額不同外,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之其他承攬工作條件應該都大同小異。

⑵原告與被告約定仲介承租土地之條件並無該土地一定要許可進行變更編定之限制,只有區域範圍之限制,而被告仲介成交之土地均在原告指定之區域範圍內,並未違背原告之付託。

若原告不收面積不足2公頃之土地,原告於被告交付仲介成交資料時,即可知悉土地面積是否達2公頃,為何原告完全未拒絕?顯然係原告自身之問題,並非被告不能請求報酬。

被告之報酬係仲介成交協助完成簽約20個工作天時給付10%,協助完成公證14個工作天後再給付20%,該專案電業籌設許可完成並取得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變更編定同意函20個工作天給付35%,該專案取得施工許可20個工作天後給付35%,故被告已領取之工作報酬均係按已完成承攬工作內容之進度依承租之土地面積計算,並無領取契約上不得領取之金額,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⑶至土地編定是否獲得主管機關同意,該專案是否得獲施工許可,此為太陽光電業者應承擔之經營風險,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兩造之承攬契約亦未約定可拒付被告已完成簽約、公證之報酬,或已付之報酬應返還。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給付損害賠償1,834,980元、16,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⒈兩造之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仲介協助原告開發之土地不得有⑴土地及合併毗鄰土地未達2公頃、⑵土地屬於袋地、⑶為疑似為考古遺址之土地、⑷為斷層帶經過之土地之情事,其中:⑴被告仲介之土地是否不能有斷層線經過,此問題在被告完成仲介原告所提附表1項次9所示大客段大庄小段367之1地號土地之前,原告並未有任何指示或交代,兩造契約就此亦無特別約定,是原告已完成附表1項次9所示土地之仲介簽約後,被告又要仲介附近大客段大庄小段10之5地號土地,原告公司員工洪瑋珊才在LINE群組表示:「其他有斷層線經過要等環評報告回函之後,昕暘再決定是否收件」,可證原告雖事後有交代被告暫停收其他有斷層線經過之土地,然此意見恰足證在此之前兩造絕無約定有斷層線經過之土地不可收。

迄至洪瑋珊與被告以LINE群組對話時,原告均尚未表示絕對不收,僅係稱要等環評回函後再由上游昕暘公司決定,顯然兩造之前對斷層線經過之土地問題並未曾討論或約定。

⑵斷層線經過之位置不必地主簽同意書即可由政府公告之網路圖資查悉,原告主張必待簽約後才能審查,顯不實在。

⑶考古遺址之土地問題亦相同,原告均係事後在昕暘公司將簽約之土地送件提出申請,經審查單位告知送審土地因鄰近疑似遺址位置致無法立即同意變更土地編定(尚在評估),才回頭要求被告不可收遺址土地。

惟政府僅係以申請案場之土地「鄰近」「疑似遺址」之理由而擱置申請案,並非確定不准變更,被告豈有可歸責事由?既稱「疑似」又是「鄰近」,均屬不確定之概念,兩造合約根本不可能有此種不確定條款之限制。

⑷又依原告公司前員工余政禹於兩造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之證詞,足證兩造承攬契約並無原告主張可收(承租)之土地限制條件。

⑸另依原告公司經理潘明志於兩造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證稱被告仲介之土地,最後均有由原告送件申請台電公司及政府單位審查,且原告亦有自行雇用業務人員仲介土地租賃之簽約等語,可證所謂設置太陽能光電案場之土地面積須達2公頃以上,並非一定要2公頃土地全部由被告仲介簽約之土地才能提出申請,亦可以不同承攬人或業務人員各自仲介成交之土地由原告合併提出申請。

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須被告獨自仲介之土地合併達2公頃以上才可領取報酬,而係有簽約成交之土地,原告按簽約之面積先給付報酬,故被告履約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

⒉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要件事實,被告就原告承租之土地最後無法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土地變更編定,並無可歸責事由,蓋被告在仲介地主同意出租迄至實際簽訂租約之過程,均必須先向原告詢問某地段地號之土地可不可以收,經原告確認可收後,被告才會安排土地所有人與原告之定作人(即原告上游之太陽能光電業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在簽約公證時,均係由原告之實際經營者代理其上游之太陽能光電公司出面辦理簽約、公證事宜。

若未先經過原告確認可收之土地,縱土地所有人同意出租,被告亦無法完成仲介成交簽訂租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係從事太陽能建設之相關開發、設計等業務。

㈡原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5月13日分別與被告李玉珠、吳冠霆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自109年11月6日起、110年5月13日起,承攬原告公司太陽光電業務開發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被告李玉珠、吳冠霆需協助大規模開發土地進行變更編定以供設置太陽光電案場、提供案場基本資料、協助原告完成服務項目,包含由被告李玉珠、吳冠霆仲介協助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地主)簽約租賃可供建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土地,並後續經原告通知後協助辦理公證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8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

㈣兩造對被告仲介開發之土地,有區域範圍之限制(即由原告指定收地之範圍),不爭執。

㈤補字卷第21-23頁附表1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李玉珠仲介開發簽約後遭原告退件之土地;

補字卷第25頁附表2所示之土地則為被告吳冠霆仲介開發簽約後遭原告退件之土地。

㈥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已分別受領承攬報酬1,834,980元、16,348元。

㈦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寄發屏東廣東路郵局第236、2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玉珠、吳冠霆,並以渠等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嗣該等存證信函經被告李玉珠、吳冠霆於110年11月8日收受。

㈧被告李玉珠、吳冠霆與原告公司員工洪瑋珊、楊雅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詳如本院卷第63-75頁所載。

其中被告李玉珠於110年2月22日告知洪瑋珊:「329有兩筆約四分。

地主在聯絡了」、被告吳冠霆於110年3月25日詢問洪瑋珊:「這邊的地主1.3甲,公司要收嗎?地主有跟我約時間安排公證。

嘉安段是506號」,洪瑋珊則回以:「有收,但是你們時間要約下週了」等語。

㈨原告公司人員洪瑋珊在LINE群組中曾指示被告「其他有斷層線經過要等環敏(評)報告回函之後,昕暘再決定是否收件。」

㈩原告所提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單筆面積及相毗鄰土地面積合計均未達2公頃。

原告所提附表1項次1、8、9、16-19、24-31、38,及附表2項次1-3所示土地均屬未臨路之袋地。

原告所提附表1項次6、8、9、15-23、32、37、38所示土地均為疑似遺址地之土地。

原告所提附表1項次9所示土地為斷層線經過之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給付1,834,980元、16,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係於110年11月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㈦),惟依附表一、二支付日期欄所示,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被告之期日,均係於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

且依原告之主張,其給付被告李玉珠、吳冠霆系爭承攬報酬,係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40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承攬報酬既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受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給付1,834,980元、16,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㈡備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給付損害賠償1,834,980元、16,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⒈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兩造之契約有約定被告仲介協助原告開發之土地不得有下列情事:⑴土地及合併毗鄰土地未達2公頃、⑵土地屬於袋地、⑶為疑似為考古遺址之土地、⑷為斷層帶經過之土地,然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卻未依約履行承攬之工作,致原告受有系爭承攬報酬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仲介土地成交之過程,每筆均先經原告之同意,未經原告確認可收之土地即無法完成仲介簽約(安排地主與原告上游之太陽能光電業者簽訂租約)等語,是本院首需審酌者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被告義務為何? ⒊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第2、3條已明文約定被告之義務內容(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內容(略如不爭執事項㈡),並未提及被告之承攬工作內容或服務項目需排除⑴土地及合併毗鄰土地未達2公頃、⑵土地屬於袋地、⑶為疑似為考古遺址之土地、⑷為斷層帶經過之土地,是原告主張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有前開情事,是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尚難遽採。

⒋再觀諸被告李玉珠、吳冠霆與原告公司員工洪瑋珊、楊雅麟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3-75頁、第101-105頁):⑴被告吳冠霆於110年3月25日詢問洪瑋珊:「這邊的地主1.3甲,公司要收嗎?地主有跟我約時間安排公證。

嘉安段是506號」,洪瑋珊則回以:「有收,但是你們時間要約下週了」等語,是原告主張須達2公頃面積之土地才收,自非無疑。

⑵被告吳冠霆於110年1月22日詢問洪瑋珊:「請問,崩埤段227、227-3、228、229可以簽嗎?」洪瑋珊回答:「我確認一下」後,洪瑋珊於110年6月10日連絡被告吳冠霆:「昕暘就翻起翻倒、這部分我再確認一下,看是昕暘不收就給別人」,其後於110年6月11日向被告吳冠霆再次確認:「崩埤段這四塊有確定可以簽齁?」被告吳冠霆回答「可以」,是被告辯稱其仲介每筆土地必先詢問原告是否可收,未經原告確認可收之土地即無法完成仲介簽約,尚堪憑採。

⒌另原告公司前員工余政禹於兩造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9號),亦證稱:兩造之承攬契約並未限制被告仲介之土地需排除袋地或未達兩公頃土地(本院卷第79-80頁)等語,是原告主張需達2公頃面積以上之非袋地才符合契約之本旨,尚難憑採。

⒍是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文字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不得仲介協助原告開發下列之土地⑴土地及合併毗鄰土地未達2公頃、⑵土地屬於袋地、⑶為疑似為考古遺址之土地、⑷為斷層帶經過之土地,且土地是否有前開情事,原告於簽約前本非全然無法判斷,再觀諸被告李玉珠、吳冠霆與原告公司員工洪瑋珊、楊雅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認原告就被告仲介協助開發之土地於簽約前應已有相當之了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曾有此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承攬報酬既係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且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給付係屬瑕疵給付,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珠、吳冠霆分別給付1,834,980元、16,34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系爭承攬契約之條款約定內容: 第5條承攬之報酬 及給付方法: 第2項各專案給付條件:經甲方(即原告)確認完成下列事項,並收到乙方(及被告)交付完整資料後,甲方應按下列條件及期程支付報酬: ⒈經乙方協助甲方完成主地租約簽訂(土地為持分共有者,應經所有持分人完成簽署)並取得完整送件所需文件後20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乙方(依第2條第2項所述報酬10%計算)。
⒉經乙方協助甲方完成土地租約公證後14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乙方(依第2條第2項所述報報酬20%計算)。
⒊該專案電業籌設許可完成並取得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變更編定同意函後20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乙方(依第2條第2項所述報酬35%計算)。
⒋該專案取得施工許可後20個工作日内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予乙方(依苐2條第2項所述報酬35%計算)。
⒌甲方得於款項給付時,扣除或調整依本合約規定、雙方協商同意或另行書面約定,乙方應負擔或由甲方先行墊付之而乙方尚未給付之費用。
⒍以上費用皆須依法配合預扣補充保費及所得稅費(如有)。
第8條 乙方(即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即原告)完成承攬工作。
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自己之由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或工作有瑕疵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 已收受費用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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