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493,2024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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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聖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張昆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按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4萬6851元【計算式:(4218.82平方公尺×650元×351/8750)+(5377.32平方公尺×650元×3158/33270)+(4640.22平方公尺×650元×1000/28704)】,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218.82 650元/平方公尺 351/875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377.32 同上 3158/33270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640.22 同上 1000/2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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