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54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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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被 告 李深恩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被 告 李建昱
李陳寶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深恩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登燦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昱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陳寶珠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李登燦、李深恩、李建昱、李陳寶珠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登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3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之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部分可與系爭43之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足供原告許願於該土地上起造「凌霄寶殿」廟宇一座,供人鼎禮膜拜,嘉惠鄰近里民,被告分得土地均可臨北邊鄉村道路,原告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建昱、李陳寶珠則以:請求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李登燦則以:有關寺廟登記的法規大者有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外,具體細節則除取得土地使用權,確定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尚須經民政單位核可,研訂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計畫等,還需要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俟建物完成,最後再完成寺廟登記,並非以原告主觀所謂「許願」一蹴可及,以此為分割之理由,顯然空泛而欠缺實理。

(三)被告李深恩: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與系爭43之9地號土地相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東邊鄰約3米寬柏油路,附圖二編號A、B係柏油及碎石路面,編號C、D、F、G為1層樓磚造平房,編號E為廢棄豬舍,除編號G之建物外,其餘建物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經查,系爭土地東邊鄰約3米寬柏油路,附圖二編號A、B係柏油及碎石路面,編號C、D、F、G為1層樓磚造平房,編號E為廢棄豬舍,除編號G之建物外,其餘建物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均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李登燦、李建昱、李陳寶珠分得土地略呈長方形,被告李深恩分得土地呈梯形,且東邊臨路寬度遠較西邊寬度為窄,除原告須經由私設道路通往東邊3米寬柏油路外,被告分得土地均直接臨東邊3米寬柏油路,此方案因被告李深恩分得土地呈梯形,且東邊臨路寬度遠較西邊寬度為窄,對被告李深恩較為不利。

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呈不規則形狀(有10個邊),被告李深恩分得土地呈梯形,東邊臨路寬度6.4公尺,西邊寬度15.6公尺,被告李建昱、李陳寶珠、李登燦分得土地呈長方形,東邊臨路寬度4.5公尺,西邊寬度4.5公尺,除原告須經由私設道路通往東邊3米寬柏油路外,被告分得土地均直接臨東邊3米寬柏油路,此方案因原告分得土地呈不規則形狀(有10個邊),不利原告土地之使用,被告李深恩分得土地呈梯形,東邊臨路寬度6.4公尺,西邊寬度15.6公尺,東邊臨路寬度遠較西邊寬度為窄,對被告李深恩較為不利。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修正,兩造分得土地均略呈長方形,被告4人分得土地之東、西兩邊寬度係依被告4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除原告須經由私設道路通往東邊3米寬柏油路外,被告分得土地均直接臨東邊3米寬柏油路,原告分得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43之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可合併使用該2筆土地,此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登燦、李深恩、李建昱、李陳寶珠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鑑價報告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登燦、李深恩、李建昱、李陳寶珠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李登燦 1/8 2 李建昱 1/12 3 李深恩 5/24 4 李陳寶珠 1/12 5 李宗翰(原告) 1/2
附表二:
應付人 受補人 李宗翰 李深恩 88,494元 李登燦 39,912元 李建昱 26,104元 李陳寶珠 26,104元 合計 180,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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