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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安頓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4,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34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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