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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新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廠房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29-3地號、530-4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4835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50.76平方公尺、64.41平方公尺、359.28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9,144元【計算式:91,368元+117,419元+660,357元=869,14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1,6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段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之土地現值(計算式: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元以下4捨5入) 565 50.76 1,800元 91,368元 529-3 64.41 1,823元 117,419元 530-4 359.28 1,838元 660,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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