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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許健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喜美
許榮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0樓之0 楊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0三三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囑土地字第一八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全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六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喜美、許榮隆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喜美、許榮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1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楊清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原告、被告許喜美、許榮隆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被告3人對於原告之方案亦表示同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喜美、許榮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就分割後之土地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楊清全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伊的房子,是伊蓋的,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土地,同意接受原告分割方案,要拆房子也沒有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0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共有關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最多可分割為4筆土地每筆不受面積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查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100441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15至16、83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盡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狀,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被告許喜美、許榮隆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共有土地(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另被告楊清全亦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清全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榮周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均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上開抵押權人既均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或對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健吉 4分之1 2 許喜美 4分之1 3 許榮隆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健吉 6分之1 2 許喜美 6分之1 3 許榮隆 3分之1 4 楊清全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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