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7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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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謝文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尤素秋
訴訟代理人 胡晉傑
尤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訴外人黃榮東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681號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則向黃榮東承租彼臨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683號建物);

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欲遷移他處,願以110萬元權利金盤頂其承租之建物,並可協助說服房東黃榮東同意將681號及683號建物牆壁打通後出租給原告,原告因承租之681號建物經營醫療用品,承租空間不足,遂同意被告提議之頂讓條件,兩造並簽立權利金110萬元之頂讓文件(以下簡稱原盤讓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

嗣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以其於他處另行購屋缺少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先給付權利金50萬元,復於同年9月17日要求原告給付權利金尾款60萬元,原告遂於110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110年9月17日因款項不足而僅匯款15萬元,共計匯款65萬元;

惟被告僅於110年9月25日出面與原告及房東黃榮東共同會談,然未獲黃榮東同意,致原告無法順利承租683號建物,則兩造簽立之權利金110萬元約定內容顯無法達成,詎被告當日即提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57頁),自稱原告給付之65萬元作為被告協助原告與房東「對接」之酬金,急迫要求原告簽立,原告因毫無盤讓他人建物之經驗,率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書,被告則當場將原盤讓契約撕毀。

(二)兩造達成原盤讓契約之契約內容,除了盤讓中古冷氣一台外,被告應協助說服房東黃榮東同意打通681、683號建物牆壁,將683號建物出租予原告,方符合契約真意:⒈依證人林冠竑之證述,顯可認兩造談妥盤讓權利金110萬元時,原告確曾提及為擴大營業要打通牆壁一事,此為被告所知悉,亦為被告坦承「原告當時說要打牆壁」等語,被告亦允諾會協助說服房東打通牆壁將683號建物出租予原告。

⒉且本件盤讓權利金達110萬元,盤讓標的僅冷氣一台,並無其他機具設備、裝潢或技術等,系爭683號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房東本即願意出租683號建物給原告,故原告向被告盤讓683號建物之目的,顯係為打通兩戶牆壁擴大經營,並與房東完成租賃契約,方符支付110萬元高額權利金之用意,此乃兩造達成110萬元盤讓權利金之契約真意,否則若原告無法順利打通兩戶牆壁完成租約,單憑一台中古冷氣,又何需支付高達110萬元之盤讓權利金。

(三)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確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契約內容結果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應得主張撤銷,請求返還系爭65萬元報酬,或請求減輕給付:⒈被告僅於110年9月25日協助原告與黃榮東會談一次,另僅交付一台中古冷氣,除此並無他作為,卻向原告收取65萬元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系爭契約書乃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協談不成後,為撇清責任而急於提出,自稱已少收45萬元權利金,之後責任與其無關。

⒊原告雖專科畢業,但不善言詞、反應不佳,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出面協談不成後,隨即提出其自擬之系爭契約書,當場表示簽立新約後即可少支付45萬元權利金,原告因全無盤讓他人建物之經驗,亦不知如何計算權利金或酬金之價額,且以為本件可少支付45萬元權利金,致未熟慮、未注意契約內容,不知對自己產生之不利益,而輕率簽立系爭契約書,殊不知系爭契約書載稱被告收取65萬元,已完成接洽磋商、原告與房東能否成立租賃契約與酬金無涉等,實乃被告推卸責任之不公平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極不合理,被告顯乘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獲取暴利,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四)聲明:⒈兩造於110年9月25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本院卷第19頁)所示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盤頂系爭683號建物權利金一事為原告主動向被告接洽,被告並未主動找原告洽談:店面盤頂一事皆是原告主動與被告接洽,被告雖有於另處購屋之計劃,惟因被告已於系爭683號建物經營30年,且地點位於臺南市立醫院對面,客群穩定,客流量充足,並未有遷移事業場所之打算。

被告係於原告接洽表示願意以190萬元向被告盤頂系爭683號建物後,始經考量評估後決定遷移至新購屋處繼續做點小生意。

(二)原盤讓契約最後以110萬元成立,係因被告不察,過於信賴原告所致:⒈原告一開始主動向被告提出願加價至160萬元權利金,請求被告將系爭683號建物盤讓原告,嗣於被告考慮期間,又再次表示願意提高金額至190萬元。

⒉鑒於原告開價至190萬元,被告經考量決定盤讓,復於110年9月15日與房東黃榮東解除租賃契約,並將決定告知原告即著手準備搬遷事宜及告知房東盤讓一事,並請原告自行與房東洽談及簽立契約。

⒊孰料原告竟反覆無常,一再向被告表示反悔、一再砍價,為避免後患始協議訂立原盤讓契約,然簽約時,原告表示僅願意以110萬元盤讓,被告無奈下只能妥協同意。

(三)原盤讓契約係依當地習慣做成,對價並無於法不合之處:⒈被告於20幾年前承租該建物時,即係向原承租之「小時候大餅」業者以35萬元盤得,當時亦僅係盤讓該店面,並無包括店內設備、裝潢、器具等,可知如係較熱門地段,的確會有以此種方式盤讓之行情。

⒉且原告願意主動以190萬元、160萬元以至110萬元向被告表示盤讓該店面,即表示原告亦認為該權利係有對等之價值,更何況本件盤讓之交易習慣自20幾年前即已經存在。

(四)兩造簽訂原盤讓契約後,原告拒不承租且未給付足額權利金:⒈被告與房東解除租賃契約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僅匯款15萬元,並未依照原約定匯足60萬元,原告始稱因房東拒絕讓原告將盤讓建物牆壁打通,原告不願意承租該店面。

⒉被告始於110年9月25日再次抽空約請原告與房東討論,惟原告仍強硬稱若房東不讓其打通牆壁,則不願承租,縱房東基於建物安全結構考量下表示可讓告在牆壁上開一小門作為通道之用,原告仍執意不願承租。

⒊被告自始並未保證房東一定會讓原告打通牆壁,原告於簽約前及契約中亦未表示如不可打通牆壁即不承租,且原告擴大營業究竟需要對建物作如何之規劃並非被告可得而知,況可否打通牆壁一事,並非被告可任意支配,若不盤讓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

⒋基於原盤讓契約,被告已與房東解除系爭683建物之租賃契約,房東亦表示願意將該店面租予原告,原告卻以原盤讓契約未約定之條件單方執意不向房東承租該店面,且要求被告退還其已匯款之盤讓權利金65萬元,難謂有據。

⒌被告為避免此事繁瑣長,決定放下原告未依原盤讓契約約定給付之45萬元尾款之損失,不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45萬元,始於110年9月25日再次與原告協議,訂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當日銷毀原盤讓契約。

(五)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明確,亦明示效果,係一般智識之人可得理解:⒈原告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書,即表示不論係基於原盤讓契約無法圓滿或其他評估,由其於利害權衡考量後所為之決定。

原告僅辯稱契約上載「對接」語意不明,卻忽略「原告與房東租賃契約是否成立與本件報酬無涉」、「簽訂後兩方再無交集」所明示之直接意思,而表示對自己產生不利之結果全然不知,實屬荒謬。

⒉原告另以推託之詞稱其全無盤讓概念,係無經驗者,卻主動向被告提出盤讓店面?且原告於被告承租該店面經營小吃生意前,即已承租彼臨建物開立醫療器材行27年有餘,原告與他人簽立契約、交涉生意及處理進退貨、買賣等經商事宜,其閱歷更顯應高於一般人。

原告以其未注意、未熟慮、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欲撤銷簽立之系爭契約書,顯非有理。

⒊況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用字遣詞皆未晦澀難懂,亦無艱深之法律用語,而係明確如字面上所表示之意思,應為一般人可得了解。

⒋被告僅係經營小吃店生意,為一般家庭主婦,於社會智識、經驗等,並無資訊上之優勢,與大眾及原告應無不同,兩造係基於平等之條件下訂立系爭契約書。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間開始洽談頂讓系爭683號建物,而於110年8月下旬談妥原告願付被告權利金11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5萬元(訂金50萬元及尾款15萬),兩造復於11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三)原告復主張簽訂原盤讓契約係以「被告須說服房東打通系爭681號、683號建物」為條件,且原告簽訂原盤讓契約、系爭契約書,均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65萬元(或減輕給付後返還部分金額)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員工林冠竑到庭證稱【(問:兩造當時在商談承租房屋、盤讓等情時,證人是否在場?)有。

我有在場兩次。

第一次在去年即110年8月中旬在我們公司隔壁就是被告的店面,當天我要下班時,老闆娘跟我說他們兩方對於權利金沒有共識,請我去談一下看能不能把權利金降低一點,當時有談到被告願意降到110萬元,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老闆娘希望可以擴大營業,把兩間店面,希望可以互相幫忙,當時被告也在忙,就說好好這樣。

我老闆娘也有在旁邊說大家互相幫忙這樣,我主要是談價錢,也有講到我們要租下來的原因是要擴大營業,所以希望要打牆,當時被告在忙,但是也有說好。

(問:你是否知道8月中旬該次,有無提到被告要做什麼事情,原告才願意支付這110萬元?)當時有說我們要擴大營業,希望被告跟我們一起跟屋主協商說要打牆壁的事情,當時被告在忙,他有說好。

】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109頁),只能證明被告在原告及證人提到希望打通系爭681號、683號建物時,曾答應要一起跟屋主協商打牆壁的事情,但並無法證明兩造簽訂原盤讓契約之前提為「被告須說服房東打通系爭681號、683號建物」。

是僅以證人上開證詞,尚難認原告所為「被告須說服房東打通系爭681號、683號建物」為簽訂原盤讓契約條件之主張為真實。

⒉觀兩造於110年9月間簽訂之原盤讓契約,雖以制式買賣合約書所寫,但其上僅載明「阿鴻小吃店」、「崇德路683號」、「總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權利金」、「訂金50萬整尾款60萬9/17收取」字樣,並無任何被告應「協助說服房東同意打通爭681號、683號2棟建物」之字樣。

是依原盤讓契約所載,亦難認原告所為「被告須說服房東打通系爭681號、683號建物」為簽訂原盤讓契約條件之主張為真實。

⒊證人林冠竑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書面資料,證人所稱是否即為此份資料(指系爭契約書)?)是這份沒有錯,但內容我沒有看,就是雙方講好簽完這張,雙方到此為止,本來是要110萬元,就以收到的65萬元為止。

】等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不僅兩造在場,且曾參與先前協商之證人林冠竑亦在場,實難認原告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而簽訂系爭契約書。

⒋復觀系爭契約書【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65萬,作為協助乙方與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房東對接之酬金,並包含該址所遺留之冷氣一台(所有權人為甲方),甲方已完成接洽乙方與房東磋商,惟乙方與房東租賃契約是否成立與本件報酬無涉。

乙方於9月10日已匯款50萬、9月17日已匯款15萬予甲方】之文字,用詞簡明,文義清楚,並無任何疑義,而原告係大專畢業,實難認不清楚系爭契約書之契約內容。

⒌綜合證人林冠竑之證詞及原盤讓契約、系爭契約書之文義簡明,復審酌證人林冠竑參與權利金(盤讓金)之議價過程、證人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在場,並考量原告係大專畢業、擔任多年藥師、開店經營買賣醫療器材亦已多年,且雇用證人林冠竑等情,足認原告並非無知識、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於簽訂原盤讓契約、系爭契約書時,均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⒍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於簽立原盤讓契約、系爭契約書時被告有何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簽訂原盤讓契約、系爭契約書,均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核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既屬無據;

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書已撤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5萬元,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兩造於110年9月25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本院卷第19頁)所示契約書(指系爭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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