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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秋烟
被 告 王文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6月25日向訴外人王陳月霞(被告之母親)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王公廟段32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17及同段1207地號(重測前為王公廟段328-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王公廟段328-3地號土地業於69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向王陳月霞買受系爭土地,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王陳月霞書立賣渡證書承諾日後將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提供建築所需必要文件,或領取徵收補償款,足見原告與王陳月霞達成原告將其對於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王陳月霞嗣後死亡,則原告與王陳月霞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因王陳月霞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
系爭土地因王陳月霞贈與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損害賠償債務為可分之債,原告自得向王陳月霞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賠償,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陳月霞於92年2月26日死亡,生前未告知被告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且王陳月霞於88年12月8日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縱使王陳月霞有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至多也只是原告與王陳月霞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與王陳月霞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退一步而言,縱使原告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也應因王陳月霞於88年將土地贈與被告或於92年2月26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就行使買賣契約請求權或行使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69年間賣渡證明書,其上乃記載:茲立賣渡證書人王陳月霞於69年6月25日出賣新營縣○○○段00000○00000地號共二筆土地,其中全段328-2地面積〇.〇二四二公頃持分417/1000係預定道路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該款項即日全部付清,將來承買人若需辦理移轉登記、建築、或該地有徵收時,鄙人願無條件提供印鑑、印章、有關證件,會同辦理及領取補償,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日後之據等語(見卷第25頁),該賣渡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何人為承買人,更無記載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上開賣渡證明書,難以作為證明原告與王陳月霞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依據。
原告亦無法其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王陳月霞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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