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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林許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榮深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六八)南建局(佳)使字第零零四一號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八零三之六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被告應就前項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同為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判決確定後,因分割增加同段803-2至803-7地號等土地,其中由被告分得同段80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3地號土地);
訴外人林炳宏分得同段803-5地號土地;
原告則取得同段803-6地號土地,嗣林炳宏將其所分得同段803-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同段803-5及80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而向臺南市政府申辦建築執照,發現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803-3地號土地上同段3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68年間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8)南建局(佳)使字第004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系爭803-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共有土地而一併列為法定空地,惟系爭803-3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96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建蔽率為60%,以此計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803-3地號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72.75平方公尺,系爭803-3地號土地已足以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必要。
㈢因系爭土地被列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致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又因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須由聲請人檢具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取得建築權利人之同意,另變更使用執照尚須考量建築線之問題,由於系爭土地係非都市計劃土地,需由區公所指定建築線。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均遭被告所拒。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及相關事宜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⒉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系爭803-3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依系爭使用執照及核准圖面所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分割前803地號土地土地,而該土地已分割完畢並完成登記。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内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管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原告得逕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解除套繪證明,免共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分割前8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子良廟段83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林金海、林俊良、林炳宏、林榮進、林峰名所共有。
訴外人林金海於68年間以重測前為子良廟段833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並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被告於104年5月5日受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原告提起系爭分割前8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判決確定,分割出子龍段803、803-2至803-7地號等土地,被告分得系爭803-3地號土地,原告除原分得之同段803-6地號土地外,復受贈同段803-5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均記載「權狀註記事項:子龍段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子龍段803、803-2、803-3、803-4、803-5、803-6、803-7地號」。
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辦建築執照時,得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有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使用執照及圖說影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345652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29、31-37、39頁,本院卷第23、53-55、81-97頁),且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03-3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72.75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制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因已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原告對此亦無容忍義務,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一事,客觀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至為灼然。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部分:⒈參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內政部因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應由原同一宗基地範圍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
雖臺南市政府訂定之「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内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建築基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後,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本局申請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如依前揭文件所載內容或經自行檢討,已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者,發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證明,並副知地政機關,此有系爭工務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即土地所有權人得持確定判決個別申請,免去須由原同一宗基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法定空地證明書之情形。
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
㈡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
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
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又上開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須有原領系爭使用執照及(67)南建局(佳)造字第4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方可繪製;
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補發建築執照及圖說申請書,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圖說之補發申請,須由建物所有權人(按:即本件被告)齊備包括建物所有權人身份證影本、建物權狀等文件提出申請(本院卷第247-251頁)。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固然可由原告單獨前往辦理,然其申請時需提出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以及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等書圖文件,有賴被告申請補發原領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方得以繪製,亦即須被告協力出具所需書圖,並非原告持確定判決書即可辦理。
被告辯稱原告得逕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解除套繪證明,免共同辦理等語,與上述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⒉從而,原告既得持相關文件自行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僅相關文件需由被告協力提供,但毋庸由被告申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應由被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套繪管制部分,則屬無據,是逾上開判准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系爭803-3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部分: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可知法定空地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准許分割並解除套繪管制,其中涉及「建築線」指定,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該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之相關文件(含地籍套繪圖、基地位置圖、現況圖等),因此須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系爭803-3地號土地,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可知申請土地複丈及鑑界時,須由系爭803-3地號土地所有人(按:即本件被告)提出申請(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系爭803-3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洵屬有據。
至建築線申請部分,因臺南市政府建築線指示申請,並未要求須以土地所有人為申請人,應可由原告自行申請,毋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申請,故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難准許。
㈤至原告為申請法定空地證明並解除套繪管制,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相關事宜。
惟被告協同原告為申請後,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之法令限制而得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仍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審查,此乃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並非民事法院得以越俎代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暨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系爭803-3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本院已判准原告之主要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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