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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邵信雄
被 告 邵福得
邵福金
邵黃春蘭
訴訟代理人 邵丁枝
被 告 邵信勇
邵義雄
邵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一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囑土地字第三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取得,並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邵黃春蘭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邵信忠取得。
被告邵黃春蘭應補償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共計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
補償被告邵信忠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應補償補償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
補償被告邵信忠新臺幣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系爭土地上有2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房屋為被告邵黃春蘭所有,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邵黃春蘭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邵信忠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並由被告邵黃春蘭及原告補償其他被告金錢,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黃春蘭、邵信忠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亦同意繼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邵福得、邵福金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補償鑑定機關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邵黃春蘭、邵信忠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邵信勇、邵義雄則未表示是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514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其上有2棟建物,西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東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1房屋為被告邵黃春蘭所有,南側以大約2米半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繫乙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南北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每筆土地皆能鄰南側道路,被告邵黃春蘭分得土地即其所有房屋坐落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邵信忠為兄弟,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土地部分由其二人分得,其餘被告則共有空地部分,符合土地利用現況,且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黃春蘭、邵信忠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3、218、219頁),又慮及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各原僅有應有部分16分之1,其等若再細分恐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其等於分割後確有仍保持共有之必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被告邵黃春蘭應補償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共計新臺幣(下同)68,906元、補償被告邵信忠22,194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共計2,194元、補償被告邵信忠706元,有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月24日113超字第1130101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估,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基準宗地地價,再進行宗地個別條件修正,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
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即被告邵黃春蘭應補償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共計68,906元、補償被告邵信忠22,194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邵福得、邵福金、邵信勇、邵義雄共計2,194元、補償被告邵信忠706元,以昭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邵福德 16分之1 2 邵福金 16分之1 3 邵黃春蘭 4分之1 4 邵信勇 16分之1 5 邵義雄 16分之1 6 邵信雄 4分之1 7 邵信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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