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1.劉國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2.鄭王秀彫(王金桃之繼承人)
3.王曾來(曾水福之繼承人)
4.曾程秋香(曾水福之繼承人)
5.曾永文(曾水福之繼承人)
6.曾永煌(曾水福之繼承人)
7.曾寳珠(曾水福之繼承人)
8.曾金龍(曾水福之繼承人)
9.曾進榮(曾水福之繼承人)
10.陳張貴美(張曾玉之繼承人)
11.柯張富美(張曾玉之繼承人)
12.張義煌(張曾玉之繼承人)
13.張義焜(張曾玉之繼承人)
14.張美足(張曾玉之繼承人)
15.張美碧(張曾玉之繼承人)
16.林富田(林曾省之繼承人)
17.林崇賢(林曾省之繼承人)
18.林聖寬(林曾省之繼承人)
19.曾進瑞(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20.曾玲玉(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21.曾美英(曾福成之承受訴訟人)
22.羅曾乖
23.方曾春在
24.曾金枝
25.黃子菁(韋榮瑞之繼承人)
26.黃英傑(韋榮瑞之繼承人)
27.黃炳文(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28.何若熙(韋棟才、韋榮瑞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霈
何耀文
被 告 29.劉韋昭佑(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被 告 30.許芳瑞律師即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韋乃熊為韋 榮瑞之繼承人)
31.韋昭治(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道
被 告 32.韋昭滿(兼韋榮瑞之繼承人)
33.林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欄編號7中關於「曾寶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寳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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