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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許輝龍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柯明財
柯錦文
柯瓊彩
柯惠潤
訴訟代理人 莊柯燕瓊
被 告 謝文傑
李祥文
李祥武
柯秀環
兼
訴訟代理人 柯秀桂
被 告 柯雅茹
柯雅嵐
柯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柯惠潤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95.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柯惠潤: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柯秀環、柯秀桂、柯雅茹、柯雅嵐、柯雅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柯明財、柯錦文、柯瓊彩、謝文傑、李祥文、李祥武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無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查無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2年1月5日所工字第1120016937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2年1月5日所測字第112000141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0680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3頁);
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如附圖所示,該地東、西兩側臨無路名之道路,西側為一般道路,東側為私設巷道,南、北兩側則與他人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處,由北往南分別為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三合院,該屋為柯惠潤、柯雅茹、柯雅嵐、柯雅筑等4人共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②未懸掛門牌之1樓磚造平房,該屋為訴外人柯春龍所有及使用,與隔壁建物(即下述③)共用同一門牌;
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樓磚造平房,該屋為柯錦文所有及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8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3月21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2560號函所附之鐵線橋132號及134號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相關資料、鹽水地政112年5月9日所測量字第1120042472號函所附之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至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主要依照共有人之人數與應有部分,參照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3部分,其中土地北側因有柯惠潤、柯雅茹、柯雅嵐、柯雅筑等4人共有之鐵線橋132號三合院,故如附圖編號G、H、I、M部分之土地分別由柯雅茹、柯雅嵐、柯雅筑、柯惠潤單獨取得;
土地西南側因有柯錦文所有之鐵線橋134號平房,故如附圖編號F部分之土地即分歸柯錦文單獨取得;
餘如附圖編號A、B、C、D、E、J、K、L部分之土地,分別由柯明財、柯瓊彩、原告、謝文傑、柯秀環、柯秀桂、李祥文、李祥武單獨取得。
依上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並皆有臨路可資對外通行。
又此方案業經柯惠潤、柯秀桂、柯秀環、柯雅茹、柯雅嵐、柯雅筑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並未到庭或具狀陳稱異議。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經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本件分割方式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人) 1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1.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明財單獨取得。
2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瓊彩單獨取得。
3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63.3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81.67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謝文傑單獨取得。
5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秀環單獨取得。
6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61.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錦文單獨取得。
7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雅茹單獨取得。
8 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雅嵐單獨取得。
9 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雅筑單獨取得。
10 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秀桂單獨取得。
11 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90.8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李祥文單獨取得。
12 如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90.8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李祥武單獨取得。
13 如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242.22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惠潤單獨取得。
附表二 地號 1179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1,695.54㎡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210分之45 百分之21.4 2 柯明財 105分之10 百分之9.5 3 柯錦文 105分之10 百分之9.5 4 柯瓊彩 105分之5 百分之4.8 5 柯惠潤 105分之15 百分之14.3 6 謝文傑 420分之45 百分之10.7 7 李祥文 840分之45 百分之5.4 8 李祥武 840分之45 百分之5.4 9 柯秀環 42分之1 百分之2.3 10 柯秀桂 42分之1 百分之2.3 11 柯雅茹 105分之5 百分之4.8 12 柯雅嵐 105分之5 百分之4.8 13 柯雅筑 105分之5 百分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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