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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許省盛
送達代收人 辜婉婷
被 告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送達代收人 羅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200萬元,並於每月24日支付利息2萬元。
詎被告僅繳納5個月(110年6月至110年10月)利息,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是以,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200萬元,並於每月24日支付利息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7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義朗之凱基銀行北門分行存簿封面(見本院卷第5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57)、被告自110年6月24日至110年10月24日每月匯入2萬元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67、69、71、73頁)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下面有被告公司財務經管處印文、法務稽核處印文,背面立協議書人有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而系爭協議書「乙方(即原告)同意於2021年5月24日借款200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乙方同意甲方依下列期程付息與還款予乙方:於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每月付款利息給乙方2萬元整,如下表;
並於2021年12月31日前,甲方需將借款本金200萬元整還款予乙方。」
有明確借款本金、利息之記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借款有借款合意,為可採信。
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200萬元借款不存在借貸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觀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義朗存簿封面,可見原告確於110年5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義朗之帳戶。
再觀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24日、9月24日及10月25日匯款2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均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每月利息2萬元之約定相符。
是原告主張確已給付系爭20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語,亦為可採。
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系爭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200萬元,並於每月24日支付利息2萬元等語,為可採信。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200萬元,並於每月24日支付利息2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2)等語,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200萬元及到期之利息4萬元(110年11、12月),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止依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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