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919,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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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劉昌漢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劉福輝

劉邦漢
劉政漢

劉冠漢

劉俊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福輝於民國86年間邀同原告等人出資成立安邦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由劉福輝任公司負責人。

原告原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增資為1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詎劉福輝於000年00月間,擅自將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蓋於記載原告轉讓出資額及退出安邦公司等內容之「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指示安邦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安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後,再將該等文件交由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工作人員,代為辦理安邦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出資額中之50萬元由劉福輝承受,剩餘之80萬元由被告劉邦漢、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下稱劉邦漢等4人)各承受20萬元。

劉福輝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處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劉福輝受有獲得50萬元出資額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劉福輝將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劉邦漢等4人因劉福輝之行為而各受有獲得20萬元出資額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各將2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劉福輝應將安邦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劉邦漢等4人應各將安邦公司之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安邦公司為劉福輝於00年0月間獨資創建,因當時公司法第98條規定成立有限公司需5人以上股東,劉福輝乃借用其配偶劉江樹金及3名子女即原告、劉邦漢、劉政漢之名義作為安邦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渠等實際上均無出資,此後安邦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增資,同樣係劉福輝獨自出資,故包含系爭出資額在內之安邦公司全部股份實際上均為劉福輝所有,全體股東亦授權劉福輝刻印其等之印章以蓋印於安邦公司設立、營運所需之文件上。

嗣因原告在安邦公司工作上出現問題,不來上班,劉福輝擔心影響公司才將系爭出資額收回轉移,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原告前曾對劉福輝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劉福輝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調查後已認定系爭出資額為劉福輝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86至388頁):㈠劉福輝與劉江樹金育有5子,分別為長子原告、次子劉邦漢、三子劉政漢、四子劉冠漢、五子劉俊漢。

㈡安邦公司歷來登記之董事與股東名單、出資額之變動情形如下:⒈86年5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登記董事長劉福輝(出資額300萬元),董事劉江樹金(出資額110萬元),股東為原告、劉邦漢、劉政漢(出資額各為30萬元)。

⒉9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登記董事長劉福輝(出資額300萬元),董事劉江樹金(出資額50萬元),股東為原告與劉邦漢等4人(出資額各為30萬元)。

⒊105年4月15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資為1,000萬元,登記董事長劉福輝(出資額200萬元),董事劉江樹金(出資額150萬元),股東為原告與劉邦漢等4人(出資額各為130萬元)。

⒋109年12月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董事長劉福輝(出資額250萬元),董事劉江樹金(出資額150萬元),股東為劉邦漢等4人(出資額各為150萬元)。

㈢前述第㈡⒋點之變更登記,係劉福輝先將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蓋於記載原告轉讓出資額及退出安邦公司等內容之「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指示安邦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安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後,再將該等文件交由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工作人員,代為辦理安邦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原告所有之出資額13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其中50萬元由劉福輝承受,剩餘之80萬元由劉邦漢等4人各承受20萬元。

㈣原告前對劉福輝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公訴後,刑事案件業已判決劉福輝無罪確定。

㈤劉政漢、劉冠漢曾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開庭中作證(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173至189頁)。

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自80年7月起即有投保勞保,其投保紀錄如原證5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㈦劉福輝與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於110年4月26日,在安邦公司1樓辦公室內曾有如原證6錄影檔及譯文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117至140、157頁,但譯文中第41秒至1分47秒對話內容兩造有爭執;

被告對原證6錄影檔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

㈧原告與劉福輝、劉江樹金、馮玉娟(即原告配偶)於109年6 月12日,在原告住處曾有如原證7錄音檔及譯文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141至155、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6之錄影檔與譯文並無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福輝與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於110年4月26日,在安邦公司1樓辦公室內曾有如原證6錄影檔及譯文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117至140、157頁),而該錄影檔中第41秒至1分47秒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審認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本院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堪以審認。

惟原證6錄影檔與其派生證據即譯文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為兩造所爭執,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本院衡量原告取得該證據之目的與手段,並依比例原則為綜合審酌判斷。

而關於原告係如何取得原證6之錄影檔,原告陳稱:安邦公司設址處1樓為辦公室,2樓為原告父母住家,建物內設有多台監視器,家中成員皆有密碼可自由進入觀看監視器,原告於109年6月離開安邦公司後,110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因欲了解母親狀況,故進入監視器系統觀看,卻意外發現劉福輝與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在討論安邦公司股份問題,涉嫌刑事案件之串供,原告乃即以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惟觀諸該錄影檔畫面截圖所示窗外景色明顯為白天,影像上之時間記載為「2021/04/26 17:11:20」,有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5至397頁),與原告所述之其係於110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登入觀看以了解母親狀況,意外發現劉福輝等人在討論股份問題乙節不符。

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二審時曾提出原證6錄影檔為證,其當時表示證據來源為:安邦公司內部人員在辦公室播放監視器畫面,原告在場以手機側錄,因該內部人員涉及安邦公司秘密,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刑事案件二審111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62頁),可見原告對於原證6錄影檔之證據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實難採認。

⒊另審酌原證6錄影檔所攝錄之內容為劉福輝與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等人在安邦公司1樓辦公室內之私密談話,從前述畫面截圖可知該處並非一般人得公然出入之場所,而具有一定之空間隱密性,應認對話當事人對於對話內容具有合理隱私期待。

原告非對話之當事人,復未能就錄影檔之收集來源提出可信之說明,或舉證證明其有取得對話人之同意,是經依前揭法文意旨綜合審酌為比例原則之判斷後,應認原證6錄影檔及其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㈡系爭出資額為劉福輝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劉福輝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安邦公司係於86年5月14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長劉福輝(出資額300萬元),董事劉江樹金(出資額110萬元),股東為原告、劉邦漢、劉政漢(出資額各為30萬元);

9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為500萬元,董事長劉福輝(出資額300萬元),董事劉江樹金(出資額50萬元),股東為原告與劉邦漢等4人(出資額各為30萬元);

105年4月15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資為1,000萬元,董事長劉福輝(出資額200萬元),董事劉江樹金(出資額150萬元),股東為原告與劉邦漢等4人(出資額各為130萬元);

嗣於109年12月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董事長劉福輝(出資額250萬元),董事劉江樹金(出資額150萬元),股東為劉邦漢等4人(出資額各為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安邦公司設立以來之登記事項卡與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83頁)。

依上述安邦公司設立登記與3次變更登記之內容顯示,該公司最初設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有5人,即劉福輝夫婦與其所育之長子、次子、三子,後於95年間新增股東即劉福輝夫婦所育之四子與五子,資本額仍維持500萬元,僅將劉江樹金之出資額挪移各30萬元予該二人,而使劉福輝夫婦所育之5名兒子登記出資額均相同,105年間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股東組成仍為劉福輝夫婦與5名兒子,此次劉福輝個人登記之出資額下降為200萬元,劉江樹金由50萬元提升為150萬元,5名兒子由30萬元提升為130萬元,109年變更登記後,原告不再登記為公司股東,系爭出資額則分散至劉福輝及原告4名兄弟名下,其4名兄弟所登記之出資額仍相同。

據此可知,安邦公司歷來除劉福輝夫妻外,名列股東之兒子們所登記之出資額均相同,似係刻意為之。

⒊又劉福輝於安邦公司設立前之86年4月17日,曾以安邦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於同日匯入500萬元作為安邦公司設立資本,由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所需文件;

嗣安邦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增資前,劉福輝於105年3月15日即先在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A帳戶),由劉江樹金、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及安邦公司陸續匯入合計500萬元之金額至該帳戶後,劉福輝再於105年3月31日將玉山A帳戶中之500萬元提領出來,旋分別以5名兒子之名義各存100萬元至安邦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B帳戶)內,作為安邦公司辦理增資之登記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彰銀帳戶存摺資料、安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玉山A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玉山B帳戶存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21、259至267頁)。

足認安邦公司設立與增資之資金金流均由劉福輝一手操辦。

參以安邦公司設立時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對於有限公司之組成規定為「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則被告辯稱劉福輝於設立安邦公司時為滿足股東5人之規定,乃借用配偶與兒子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該公司實際上全部由劉福輝出資所有並單獨經營乙情,應非全然虛妄。

⒋再劉政漢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開庭中均證稱:我們兄弟都知道我們的股份是劉福輝掛名的,安邦公司86年成立時我大約20歲還是學生,我沒有出資,後來我91年退伍進公司工作才知道我有被借名登記為股東,我名下的150萬元出資額都是劉福輝掛名的;

原告於安邦公司設立時約24歲,他當時在當兵,應該也沒有能力出資,後來公司於105年增資,原告也沒有出資,增資後的股份分配都是由劉福輝決定的;

我進公司後才看到有包含自己在內全體股東的印章,這些印章都是劉福輝在保管、蓋用等語,有附於刑事案件卷之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3至137頁、訴字卷第173至189頁)。

核已明確證稱安邦公司均為劉福輝出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股東股份乃劉福輝借名登記並實質處分或分配,全體股東之印章亦由劉福輝所保管、使用,此與劉冠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把印章都交給劉福輝處理,沒有拿過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5至136頁)亦屬相符,而堪採信。

⒌是經綜合審酌前揭安邦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之歷程、設立與增資之資金金流紀錄、86年間之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劉政漢與劉冠漢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應認被告就系爭出資額為劉福輝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業以提出相當之佐證。

而原告雖主張自己於安邦公司86年5月14日設立時有出資,並提出其勞保投保紀錄為憑以證明其有工作收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然該勞保記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投保單位工作,尚難作為原告出資之憑據,參以該勞保記錄顯示原告最早係於80年7月26日投保,至安邦公司86年5月14日設立以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10,800元至16,500元之間,且各筆之投保生效與退保日期均未逾1年,可見原告當時之收入應非穩定,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安邦公司86年5月14日設立時年僅23歲,則其是否有資力出資30萬元,尚非無疑。

且從前述安邦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觀之,原告在109年遭剔除股東身分前,與其餘兄弟所登記之出資額均相同,顯係刻意為之,而劉福輝與各股東既為父子關係,為求公平,應無可能僅讓原告實際出資,其餘股東卻由劉福輝出資。

⒍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起有領取安邦公司所發放之股利,領取方式為由安邦公司匯入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小企銀帳戶)內,105年12月29日匯入202,940元,107年1月2日匯入355,000元,108年1月3日匯入375,000元,108年12月31日匯入205,000元云云,並提出原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41至247頁)。

但如單就該交易明細本身並無法查知是否確為安邦公司所發放之股利。

且從安邦公司為家族企業,主要經營與參與管理者即原告家族成員之特性而言,安邦公司對於員工進行分紅或發放獎金均非不可能,尚難僅憑原告有自安邦公司領取款項即謂原告為實際股東。

⒎末關於原告提出原證7錄音檔主張劉福輝與劉江樹金均曾稱原告為股東乙節;

查該錄音檔係原告與其配偶馮玉娟,與劉福輝、劉江樹金於109年6月12日,在原告住處之對話內容,錄音內容如本院卷第141至155頁之譯文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

觀諸該對話內容可見,劉福輝確實曾稱:「你們本來都是安邦裡面的股東」【檔案時間(下同)01:14】,劉江樹金亦曾稱:「你也是股東」(01:17)、「你也是股東之一,你為什麼要出去?你出去幹嘛?」(03:42)等語;

惟劉福輝與劉江樹金所述之原告是股東之詞,是否表彰登記上之狀態,或係肯認原告具有實際之股東權,並非明確。

且如對照全部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原告夫妻與劉福輝夫妻係在討論原告與其他兄弟間工作上之摩擦,以及原告擬離開安邦公司到外面工作之事,劉福輝與劉江樹金則試圖挽留原告,故屢稱:「也沒人叫你們出去」(00:22)、「你們去外面做是幫別人賺錢」(01:53)、「你在傻什麼」(03:49)、「就是不能出去,你就是不能出去」(04:03)等語;

則劉福輝與劉江樹金稱原告為安邦公司股東,或係為安撫原告留下來繼續工作之詞而未可知,尚不足以據此即認系爭出資額確為原告所有。

⒏是經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主張與舉證,應認被告所辯稱之系爭出資額為劉福輝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較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為劉福輝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劉福輝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自己及劉邦漢等4人,即屬自己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福輝將安邦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邦漢等4人應各將安邦公司之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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