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賴俊錡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賴聖銚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蔡國信
訴訟代理人 蔡文源
蔡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暫編地號A地號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賴俊錡取得;
㈡暫編地號B地號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聖銚取得;
㈢暫編地號C地號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國信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5-11、35-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未能協議分割,故為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考量兩造間現行默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95頁之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7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0084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二)所示,至於土地分割之差額部分,兩造再進行鑑價以金錢補償方式進行找補。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中央有一條既成道路,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道路全部分給其中一人,對該人顯有不公,該既成道路部分應由共有人三人均分,始為合理。
另原告分割方案使原告所分得土地均面臨臨路、交通發達之地,倘是原告應要透過鑑價方式,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因其價值較高,則應於分割後以市價補償被告,始為合理。
至於就法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1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0147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一),既將該既成道路平均分配予三人,且該方案係原物分割,無須找補,被告二人對此方案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3至25頁);
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該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系爭35-19地號土地西南側緊鄰南186線道,而系爭35-19、35-11地號土地東南側及東側有溪流經過,並以一座橋樑連接南186線道,通過橋樑後有一條既成道路穿越系爭土地,該既成道路經過35-11地號土地,僅連接橋樑處或有經過35-19土地,既成道路之面積則為378平方公尺。
而原告建有建物位於35-19地號與35-11地號土地之交界上(位於方案一中,暫編地號A區內),被告賴聖銚亦有建物位於35-11地號土地上(位於方案一中,暫編地號B區內),兩造於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態為既成道路西側由原告種植果樹使用,被告賴聖銚及被告蔡國信分別使用既成道路東側土地,被告賴聖銚使用靠北側土地,靠南側靠溪流側土地則為蔡國信使用,被告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二人現使用之土地區域界線處堆壘有石垣界線,另系爭土地旁除臨路、臨溪流處外,均連接他人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在卷足稽,應可認定。
⒉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分割,並將既成道路通通劃歸由編號B土地所有人取得,惟此等將既成道路全部劃歸一人取得之分割方式,對分得B土地之人顯有不公,且原告之分割方案需進行鑑價找補,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平均分割之障礙存在,實難認是較佳之分割方案。
且原告雖主張應依現在使用方式分割,惟就兩造現在使用方式,並未有任何分管契約存在,實難認被告二人對現在之使用方式心悅誠服,且被告二人均明確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倘逕採原告所提之方案二,顯對其他共有人不公。
且原告所提方案二,編號B土地之面積僅2632平方公尺,倘扣除既成道路不能進行農用之面積378平方公尺,顯已低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0.25公頃以上之規定,此一分割方式難認與農業發展條例所保障實際業使用最小土地面積之規定意旨相合,是原告所提之方案二,本院礙難所採。
⒊又本院綜合兩造之意見,以及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基於公平考量將既成道路部分平均分配由三人取得,扣除既成道路所佔之面積,均大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土地面積,且本院基於尊重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之前提下,就現在使用狀態不做大範圍變動,僅將現行使用面積不均之情況進行微調,並盡量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以造成之侵害性最小等因素為整體考量,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較為妥適。
且被告二人就本院所提之方案一亦無意見,堪認是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且兼顧共有人全體利益之最大化,是較原告之方案二為公平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合併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經濟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予以合併後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判決,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一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楠西區龜丹段 編號 地號 35-11 35-19 面積 (平方公尺) 7,255 2,153 共有人 權利範圍 01 原告賴俊錡 3分之1 3分之1 02 被告賴聖銚 3分之1 3分之1 03 被告蔡國信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1 原告賴俊錡 3分之1 02 被告賴聖銚 3分之1 03 被告蔡國信 3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