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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吳逸芳
訴訟代理人 周碧玉
被 告 劉珮淳
訴訟代理人 陳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二樓、三樓、四樓浴廁防水層及三樓共同柱內水管修繕至不漏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因共有牆壁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整棟嚴重漏水。
原告之建物並無任何水管位於此牆壁內。
原告建物地下室至頂樓嚴重漏水,尤其二樓樓梯口出入處,隨時24小時要有人擦拭被告建物留下的汙水。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購屋後,原告建物常漏水,有告知被告母親,說到修繕費用就不理會。
四年期間,原告自己出資幫被告在兩屋屋頂交界處更新鐵皮,另加蓋新水管以利屋頂排水,另在原告建物地下室至5樓灌膠以防水漏。
本件起訴前一個月,被告建物因屋況老舊地震等因素,3樓汙水排水處水管破裂,被告建物3樓廁所只要開水龍頭洗澡,水均流入隔壁原告建物,尤其原告建物2樓漏水處是在樓梯口,原告母親常被汙水滑倒。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修繕,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建物3樓陽台及牆壁磁磚鋪設費用100,000元。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漏水進行修繕至不漏水。
若被告未為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上開建物内進行修繕,其修繕費用由被告支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係於107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施何翠蓮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且未有任何修繕裝潢或增建之情事。
原告於95年6月19日,以拍賣方式,不到2,000,000元價金,顯然低於市價之行情,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下之土地。
原告自取得該建物,不斷自行增建、拆建且重新整修、打鑿建物,多次遭鄰居檢舉違建之情事,原告多次整修之事實亦有可能導致震裂水管之虞。
被告係於107年11月26日才買42-5號建物,對於該建物並無任何改建均保持原狀,被告之前手將西華街42之5號2樓、3樓、4樓浴廁位置原設計圖為陽台使用,為改建浴廁需墊高混凝土地坪以便埋設排水管及汙水管,墊高混凝土地坪高度17〜19公分,此乃被告前手之改建行為,被告購買42-5號建物前完全不知情;
原告自被告購屋後,旋即找上被告母親稱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家中,原告早已知悉漏水情況,為何原告先前不願向前屋主提起訴訟,直至111年方才提起訴訟?被告自購買42-5號建物後,並無任何改建情事,購買房屋時對於隔壁原告之房屋漏水情事亦不知情,被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試問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貴性?需對於原告房屋漏水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修繕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防水層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⒉查:⑴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1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有其提出建物為證,被告對之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信實,堪先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建物水管破裂導致汙水滲漏至原告之46號建物造成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就此,原告請求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㈠系爭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有無漏水之情事?若有,其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有關?本案鑑定結果:1.西華街42之5號之3樓浴室做抗水試驗原告西華街46號2樓牆壁有滲漏水現象。
西華街42之5號之4樓浴室做抗水試驗原告西華街46號2樓牆壁也有滲漏水現象。
2.西華街42之5號3樓馬桶汙水管阻塞及馬桶與地坪周邊砂漿填縫破損,馬桶沖水測試時水溢出馬桶,無法測試其排水功能。
西華街42之5號4樓馬桶沖水測試,汙水沿共同柱内回流至3樓馬桶,且可見3樓共同柱埋設之水管有阻塞,且汙水管有裂損致使汙水由3樓共同柱邊滲出,導致原告西華街46號2樓牆壁有嚴重的滲漏水,且影響46號1、3樓也有滲漏水現象。
5樓浴廁做抗水試驗時,因5樓未設有馬桶本體,故水由馬桶安裝孔排入共同柱内埋設之水管,其結果與4樓馬桶沖水測試結果相同。
也致原告西華街46號2樓牆壁有嚴重的滲漏水,且影響西華街46號1、3樓也有滲漏水現象。
3.系爭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有漏水之情事。
4.漏水之情事與系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有關。
㈡又前開漏水情形之修復工法為何?所需費用為何?本案鑑定結果:1.漏水情形之修復工法以原狀修復為原則,其修復範圍包括西華街42之5號之2、3、4樓浴廁防水層修復,5樓浴廁因未有使用不包含於修復範圍。
2.3樓共同柱埋設之水管阻塞疏通,3樓共同柱內水管裂損處抽換及施作時需打除結構柱部分混凝土須加以結構補強。
3.所需費用估算:各樓層修復數量(詳附件八),修復所需費用估算203,985元(詳附件九)』,有該公會112年6月13日(112)南土技字第14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供卷可稽。
依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的46號建物確實有漏水情形,而其之所以發生漏水情形,被告之42-5號建物3樓、4樓浴廁防水層功能失效及柱內水管裂損均為原因。
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具備土木相關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之42-5號建物3樓、4樓浴廁防水層功能失效及柱內水管裂損,確實為原告之46號建物發生漏水情形的原因,洵可認定。
被告雖對於上揭鑑定報告提出疑義(訴字卷第149-151頁),但業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2年10月26日(112)南土技字第2611號函再為說明(訴字卷第207頁),被告所執之見,尚難動搖該鑑定結果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被告就其42-5號建物的2、3、4樓浴廁防水層及3樓共同柱內水管進行修繕至不漏水,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若未為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42-5號建物内進行修繕,其修繕費用由被告支付云云,但原告之46號建物受有漏水損害,肇因於被告42-5號建物之前揭問題,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可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僅能及於由被告自行修繕其建物之行為義務,尚難包含被告對於原告進入被告之42-5號建物有容忍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00,0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6號建物3樓陽台及牆壁磁磚鋪設費用1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乃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的規範特性,係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工作物的瑕疵及因果關係,並未推定損害本身的存在。
因此,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仍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31-141頁),但該估價單、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磁磚鋪設的費用損害,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費用,即難准許。
⑵原告主張系被告42-5號漏水,使原告飽受漏水之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之46號建物雖因被告之42-5號建物有前揭問題而發生發生漏水情形,然前揭漏水情形程度如何、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居住環境如何的變動、其變動程度足否影響或害及居住安寧等節,均無法由原告之舉證確知。
因此,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是否已經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尚有可議。
再者,兩造之建物係於66年、68年間建築完成(調字卷第21、23頁),建物內設備、防水層、水管有所老化均在所難免,加以臺灣地處熱帶、亞熱帶氣候區,相對濕氣甚高,對於居住環境亦有影響,其中即包含建物及其內部裝潢、設備,均在濕氣甚高環境下存在並受潮,是原告主張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其中歸因於氣候本身者為何?歸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者為何?防水層的客觀因素原因力深淺為何?以原告之舉證,實難認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的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乏實據,難以准許。
⒊綜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被告就其42-5號建物的2、3、4樓浴廁防水層及3樓共同柱內水管進行修繕至不漏水,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上揭鑑定報告,被告42-5號建物漏水修復費用為203,985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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