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19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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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李啟璋
被 告 李先祈
李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9.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69.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啟璋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8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逢民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8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先祈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逢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先祈: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逢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39頁)。

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屬都市土地,地目為建,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照建物之基地情形,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1號、限閱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惟兩造前經調解無法就分割之方法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補字卷第27至29頁),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1、系爭土地為一略呈南北長方形之土地,北側臨綿和路,南側臨華宗路396巷;

北側有磚造一層平房一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27號房屋),目前由被告李逢民居住使用;

南側現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原三合院式建築(下稱13號房屋),部分因崩塌而以水泥磚補強或搭建鐵皮使用之情形,目前由被告李先祈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日期112年3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101至103頁)。

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領有建築執照情形,亦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3月7日函、地籍圖謄本可佐(本院卷第79頁、第29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101頁、第173頁),此分割方案經原告及被告李先祈同意採行(本院卷第223頁、第244頁)。

依此方案,兩造各分得之A、B、C部分,界址筆直,地形方整,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各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就27號房屋、13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分歸房屋現居住使用之被告李逢民、被告李先祈,足使其分得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得以合而為一,且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原告李啟璋 1/2 2 被告李先祈 1/4 3 被告李逢民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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