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203,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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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鴻雌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為新臺幣(下同)1,749,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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