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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楊有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江龍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上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領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16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斜線所示面積約51.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1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二層鐵皮房屋,與被告所有二層鐵皮石棉瓦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相鄰,惟系爭鐵皮屋第二層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領空,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之領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稱:原告於30年前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蓋第二層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被告同意自行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只是需要拆除時間而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二層鐵皮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相鄰,系爭鐵皮屋第一層未占用系爭土地,惟第二層建物自水管至紅色屋樑部分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5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所測量字第1110041820號函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第二層之一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編號A、面積13.5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原告於30年前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既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參照),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第二層鐵皮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領空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第二層有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領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編號A、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領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1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地政規費4,0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800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300元(計算式:25,800元×13.5㎡=348,300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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