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214,2022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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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郭孋瑢
被 告 惠山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惠山社區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賴鵬展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簡問於民國109年7月6日送至被告機構,由被告機構提供安寧日間照顧喘息服務。

原告於109年9月9日上午接獲被告機構照顧人員通知,簡問跌倒送往奇美醫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7日不治死亡,依照顧人員敘述事故發生經過「用完午餐後照顧人員攙扶簡問至浴室刷牙,到定點後照顧人員欲拿取物品,不料回過頭簡問已跌倒在地上」,惟依雙方簽定之自費養護契約之約定,被告機構應提供受照顧者專業的生活及護理照顧,易言之,被告機構除應負責照料簡問之生活起居外,並應負防免簡問跌倒受傷之責,該照顧人員明知簡問年歲已高、走路需要別人攙扶,卻疏於注意,到定點後就鬆手,甚至轉頭拿取物品,導致簡問跌倒骨折;

且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僅為被告單方面說詞,被告亦告知無法提供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被告機構本應以積極管理行為維護被照顧者之安全,卻未為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爰依民法第53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80元、看護費用14,400元、喪葬費用50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名子女,每名5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80元,及自事故發生起(即109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給付延遲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受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所委託,代為提供業已罹患肺腺癌末期之病患提供安寧日間照顧喘息服務,原告母親簡問於入住時接受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檢測評估就G8b.請問個案是否能維持站立的平衡項目中,經評估認較差,不靠扶持只能站立十秒鐘至一分鐘,是以,簡問於當時身體情狀並非完全不能獨立站立,至少能站立十秒鐘至一分鐘;

且被告當時所接受臺南市政府委託之任務僅係提供肺腺癌末期病患簡問之通常日間安寧照顧喘息服務,每月含政府所提供之輔助款項及家屬自付額共僅收費約1萬餘元,並非收取高價且提供24小時完全隨時有人陪伴在側、片刻寸步不離身之密切周密照護程度,況且,因人體身體體質病狀及病症之發展分別有異,醫療及照護行為本即具有相當之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可預防之有限性,縱係收費極高之24小時照護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亦無法完全擔保受照顧之病患完全不致發生任何突發事故,而被告所僱照服員均係受專業訓練且領有照服員證照之合格照服員,提供日間照顧場所、人員配置護理師及看護照服員及相關服務人員,提供三餐協助進食等之通常日間照顧喘息服務,照服員不可能完全達片刻不離身之程度,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簡問於食用完午餐後,欲至廁所刷牙,照服員當時係拿取ㄇ型助行器輔助簡問並於簡問行走之際均緊靠陪伴在側,於行走至中島放置牙刷漱口杯之處時,照服員於確認簡問當時步態並無不穩且雙手緊扶助行器站立應無安全疑慮後,轉身欲為簡問拿取漱口杯及牙刷之際,簡問旋即猝不及防地身體突然往右傾倒在地,照服員當時在旁旋即發現惟顯然已不及反應防止,惟簡問當時應無撞到任何物品,因簡問表示右腳疼痛,被告機構立即聯絡家屬報告情狀,並旋即以復康巴士載送簡問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檢視,發現簡問大腿有骨折現象,遂協助安排住院診治等醫療程序。

(二)本件因事發突然,或係病患身體因癌末病症所導致之突然昏瞶或腿軟,即使小心謹慎之照服員亦顯因不可預知而猝不及防,無法事先提防防範,難謂被告所僱照服員有何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原告遽爾以簡問因突發自身身體情狀而昏瞶腿軟不支倒地,送醫發現骨折之結果即遽謂推論被告照服員有照顧上疏失云云,顯屬無憑。

另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簡問死亡方式係「自然死」,死因係「肺炎呼吸衰竭、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顯與被告照護行為無關。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簡問之女,簡問於109年7月6日入住被告機構,由被告機構提供日間安寧照顧;

簡問於109年9月9日上午跌倒,由被告將之送往奇美醫院治療,嗣於109年9月17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3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簡問於被告機構日間照護期間跌倒,於送醫後數日死亡,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侵權行為所致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依簡問入住被告機構時接受檢測評估,就簡問是否能維持站立的平衡項目中,經評估為「較差,不靠扶持只能站立十秒鐘至一分鐘」(見本院卷第76頁),是簡問於入住被告機構時,雖非完全不能獨立站立,但不靠扶持只能站立「十秒鐘至一分鐘」,此既明確記載於評估單上,自應為被告所明知。

⒉被告既明知簡問其能站立之時間極為短暫(可能短至10秒鐘),而被告既收費負照護之責,自應就簡問站立時特別注意,始符合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是被告以簡問可能因自身疾病導致突然昏瞶或腿軟,事發突然,即使小心謹慎之照服員亦因不可預知而猝不及防,無法事先提防防範云云,據以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簡問在被告機構內跌倒,應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簡問因跌倒送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5,180元、住院看護費用14,400元,合計29,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簡問於被告照護期間跌倒,於送醫後數日死亡,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50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名子女,每名50萬元),合計共2,004,5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觀原告提出簡問之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高血壓、糖尿病、右股骨骨折」之記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5號卷第25頁),可知簡問在被告機構跌倒骨折,並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亦與其死亡無直接關係。

是原告據該死亡證明書,據以主張簡問死亡與在被告機構跌倒有關,尚難憑採。

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問之死亡與其在被告機構跌倒骨折或被告之照護有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簡問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簡問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50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名子女,每名50萬元),合計共2,004,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3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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