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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蔡大明
被 告 劉智賢
陳詠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八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書面敘明事實道歉,並在社區內各公告欄張貼一週。
㈡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各人5萬元整)。
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9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已生訴之撤回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母親均係二空新城B區社區住戶,原告時常下班後去探望母親,因而與被告熟識。
被告劉智賢擔任社區多屆管理委員及自109年9月起財務委員,與原告合作處理社區事務,關係良好。
被告陳詠智於108年間接任副主委後,因代理主委職務擬真除,經原告向主管機關反應被告陳詠智身分不符合社區規約規定不能擔任主委,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23日否決被告陳詠智擔任主委一案,自此被告陳詠智對原告含怨在心。
109年7月間社區B4棟電梯的主馬達及變頻器損壞,需支出大筆公帑修繕,時任社區代理主委陳福蘭及其他委員得知原告在台電工作,認為原告對相關事務較熟悉即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告知可能是機房溫度過高,引起變頻器電路板故障產生大電流燒損馬達,陳福蘭委請社區簽約廠商檢查電梯機房通風設備,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9月8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要修繕並請廠商報價,廠商於109年10月14日報價維修費19,005元,陳福蘭詢問原告,原告為替社區省錢表示可以13,000元承作修繕,社區管理委員於109年10月20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委請原告施作,原告出於幫忙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而應允,待代理主委陳福蘭正式委辦後,原告立即上網購買相關設備,並利用平日下班後的晚上及周末假日施工,陳福蘭並未提及施作完畢後須提出發票或收據始能核銷。
嗣原告於109年11月初完成電梯機房排風扇整修汰換工程(下稱機房工程),依社區每月10日付前月款項慣例,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時任社區財委之被告劉智賢突以不知原告在做何事為由不同意付款,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付款,經主任委員協調後,同意被告劉智賢請辭財務委員職務,由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在管理委員會提供的領據簽結,管理委員會才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
被告劉智賢明知上情,卻在工程竣工後,開始向社區不特定人士說原告是為了賺社區的錢才自己要求承作機房工程,並收取跟廠商報價相同的價格,請款時並未提出領據等惡意言論,鼓動社區住戶陽桂蘭於109年12月27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誹謗原告,內容如附表編號A1所示;
又於110年3月7日晚上在社區管理室,向住戶周濟國以不實言論指原告不簽領據,內容如附表編號A2所示,損害原告名譽。
另被告陳詠智身為社區委員,明知社區內各項工作辦理都有一定程序,各類財務表也都有留存紀錄,任何社區住戶都可以申請查閱,卻在不查證的情形下,於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場合中,用麥克風擴音設備多次發言,內容如附表編號B所示,誣蔑原告名譽,鼓舞住戶對原告提告,涉嫌恐嚇原告。
被告2人都曾任社區委員,應先查證原告施作機房工程來龍去脈,卻不查證而惡意散佈對原告不實言論,損害原告聲譽甚鉅,原告本為社區和諧而不願追究,但被告2人態度惡劣、毫無悔過歉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名譽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智賢抗辯:我沒有唆使陽桂蘭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言指責原告,陽桂蘭個人言論,與我無關。
我沒有在社區內惡意指稱原告是為了賺社區的錢才承作機房工程,當時我是社區財務委員,核銷款項本來就是要有收據或發票,我在管理室跟周濟國說原告承作機房工程,應該要開收據或發票,目的是要社區好作帳,我沒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當時我不知道原告已經有簽領據,我於110年2月20日在社區電梯內看到陽桂蘭張貼的道歉書,過了一、二天去查證,才知悉原告已有簽領據。
原告有對我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詠智抗辯:我有於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麥克風說如附表編號B,是因為代理主委陳福蘭先在會議中提到原告施作機房工程已完成,要請領款項但沒有開發票或收據,我才知道原告請款沒有提出單據,我認為這是社區公共事務,不能私相授受,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應該要有一定的招標、發包、驗收等程序才正確,原告並未提出施工材料單據,也未說明工程款13,000元是如何計算而來,以及如何保固等,無法說服全體住戶,我只是把我的想法說出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四處散布於眾,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劉智賢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智賢慫恿陽桂蘭於109年12月27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原告為不實發言,內容如附表編號A1所示,公開誹謗原告之事實,並提出陽桂蘭道歉啓事乙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為被告劉智賢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上開道歉啓事固有記載「本人陽桂蘭聽信劉姓住戶讒言,在可查證、卻未查證情形下,貿然於109/12/27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場合中,以擴音設備公然指責蔡先生,使渠聲譽受損」等語,惟陽桂蘭所稱聽信「劉姓住戶讒言」其內容不明,且原告未能擧證證明陽桂蘭之發言出於被告劉智賢之唆使,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智賢經常向社區不特定人士說原告是為了賺社區的錢才自己要求承作機房工程,並收取跟廠商報價相同的價格,請款時並未提出領據等惡意言論乙節,固據證人陳福蘭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是二空新城的代理主委、一般常務委員,原告在社區施作很多工程,都沒有收錢,本件機房工程是我當代理主委的時候,經過管理委員會二次討論後通過才交給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完成後要請款時,雖然沒有提出發票,但有開領據,且有在管理委員會出具的收據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劉智賢有問我原告是不是沒有開發票,我說有,但是她不相信,還到處講原告施作社區工程不開發票,我後來有聽到很多住戶跟我說劉智賢說原告沒有開發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及證人陳台英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施作社區機房工程前,有說委員會通過他才要做,原告施作後,被告劉智賢有跟我說原告領錢沒有發票,也在社區跟住戶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被告劉智賢以其當時擔任財務委員,對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未出具發票乙事,此攸關社區財務支出可受公評之事,多次向其他住戶提出合理質疑,佐以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領取工程款時確未提出發票,而係在管委會擬具之領據上簽名,此有領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劉智賢所為,尚屬適當評論範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𩓙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智賢於110年3月7日晚上在社區管理室內,向住戶周濟國以不實言論誣蔑原告,內容如附表編號A2所示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二空新城社區管理室110年3月7日錄影光碟畫面時間第18:39:25至18:40:33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二人為被告劉智賢與周濟國,被告劉智賢雙手並未拿任何紙張,有時手插長褲口袋,與周濟國談話。
被告劉智賢說:「沒關係,人家給你做,那你要簽一個證明,證明這條錢」。
周濟國說:「對嘛」。
被告劉智賢說:「他也不要」。
周濟國說:「我告訴你,不是,沒有收據沒有關係,發票拿來,最簡單,發票拿來,發票上面一定有日期什麼時候買的嘛,對不對,兩條路給你走,一條收據,一條發票,我跟你講,財委要堅持這兩樣,其他不要囉嗦啦,你懂不懂,你不要跟他囉嗦,錢拿不到是你家的事,我跟你講」。
被告劉智賢說:「要把廠商的錢弄掉」。
周濟國說:「我跟你說,XX大樓那邊,XX國宅那邊,那個監委,跟他媽的,財委多硬啊,你今天沒有發票,沒有收據,你慢慢等著領錢吧你,你根本白做啊」。
被告劉智賢說:「他還叫陽桂蘭跟他道歉,他媽耶,陽桂蘭還給他道歉,還講說是聽我的讒言」。
周濟國說:「你看他怎麼告你,不是,你看他怎麼告你嘛」。
被告劉智賢說:「他拿哪一條告我啊」。
周濟國說:「對啊,你看他怎麼告你」。
被告劉智賢說:「現在鬧得全部裡面,他說是我在四處宣傳,是你們在那邊吵鬧,人家大家都知道」。
周濟國說:「不用理他啦,我跟你講,今天你這個財委才好,下一屆也好,我跟你講,這種地方不要保留到負的話,不要給人家貪小便宜,好不好,你就是,你不要省那幾百塊,沒有意義嘛」。
被告劉智賢說:「真的,你貪小便宜來...(聽不清楚),他們說我們省六千塊,但是你最起碼也要提證據出來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劉智賢當時係在與周濟國討論原告向社區請款時應該要檢附發票或收據等文件,並提及陽桂蘭向原告道歉之緣由,可認被告劉智賢係針對原告請款未檢附發票或收據之事抒發己見,直言指責原告請款程序不當,屬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其用字遣詞非辱罵性字詞,通篇語意亦無令人產生係原告為賺取報酬而主動向社區承攬機房工程之聯想,亦未夾敘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均會認為人格或社會評價遭貶抑之任何不雅詞彙,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劉智賢作此陳述之際,具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或有造成原告名譽減損之情形可言。
況且,二空新城本有簽約之水電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管理委員會將社區之機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屬於社區公共事務範疇,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社區基金流向與利用方式涉及公共利益,並非止於私德爭議,被告劉智賢當時擔任社區財務委員,負責審核社區收支帳目,其所為附表編號A2所示言論,與機房工程請款一事密切相關,應認被告劉智賢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縱令上開討論內容或令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抒發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劉智賢於光碟畫面時間18:43:57有說「我跟他說你簽一下就好,他說不要」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原告所陳,其向社區請領機房工程款時,被告劉智賢以財務委員身分拒絕支付,後經主委協調,同意被告劉智賢請辭財務委員職務,管理委員會出具領據給原告簽署後付款(見本院卷第19、49頁),足見被告劉智賢為上開言詞,係依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衛意見或陳述,雖原告有於109年11月10日簽署領據,但並非被告劉智賢所即知,被告劉智賢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為捏造虛構,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而謂其構成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陳詠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詠智於109年12月27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言誣蔑損害原告名譽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二空新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3日以二空B區管字第11105003號函檢附109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針對被告陳詠智在該會議中發言之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96-198頁)①光碟時間51分4秒至52分37秒:我答覆剛剛那位先生對我的質疑,我們的社區,給我的感覺,還有很多人,惡劣到什麼地步,我是區權人,這兩屆之間委員,去市政府告我,不讓我幹委員,不是我不願意幫各位長輩服務,去告我說,你戶籍不在這裡,然後呢,不讓你當委員,好,因為他們上次有一件,擅自修改了規約,有這一條,那我們算了,我們不跟你吵,事實上我可以行文給市政府,你是剝奪我區分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喔,我是區權人,他們不讓我幹委員,好,那我自退一步,我只是想為長輩多做一點事情,好讓社區越來越好,那就用我媽的名義,我媽戶籍在這裡,我代理我媽媽,來幫大家服務,他們也不行,又去市政府告我,啊,就是逼得我不要,ㄟ,他們這個,我們的社區委員從來沒有滿編過,滿編16個,那開會變成13、12、11,我跟你講,這中間爭權奪利啊,有些自肥的啊,大家各位可想而知,不是我不願意做,是我區權人,我是財產所有人,他們也不讓我做,我代理我媽,他們也來杯葛不讓我做,你看惡不惡劣到這種地步,我們社區惡劣到這種地步。」
②光碟時間1時29分25秒至1時31分4秒:我在這裡還要再補充一點,就是剛剛有一個,就是,不是我們社區住戶,但是他代理他媽媽的權利,我們叫做蔡大明、蔡先生,他買了材料來做這個防水啊,做一些東西,我們不管做什麼,但我希望,我們只能容忍這一次,我們不去用我們社區所有住戶法律追訴的權利,一起去追訴他,下不為例,因為,我跟監委報告,這是不合法的,你個人( 聽不清楚) ,你大家,我知道我也去,我也去買材料,大家都來搶著,不是亂了嗎?不行這樣,所以此例一開喔,喔,不能這個樣子,因為他不是公司行號,他也不是法人,他怎麼開發票,怎麼開收據,你們怎麼結報的啊,所以你是監委,這個事情不能再產生,下不為例,我們念在我們鄰居的情份上,我們不追訴他,對不對,但是這是,我肯定告訴各位,這是違法的,你個人私人怎麼能,我我我來包了我,那是排除別人廠商,你又不是這個專業的,你有證照嗎?也不知道,他修了,他修了修的好不好也不知道,保不保固我們也不知道,所以這個東西,我們顧及鄰居的情面,我們不追訴他,但是下不為例,下不為例,下次如果再有這種情形,我們大家一定要舉手表決,用所有住戶的權利來追訴他,用法律來制裁他,報告完畢,這個一定要列入會議記錄啊,報市政府會議紀錄一下啊,你不能再這樣自肥啦」。
(1時30分57秒至1時31分0秒有掌聲響起。
)⒉綜觀被告陳詠智上開發言整體內容,乃在表達對於二空新城管理委員會將機房工程交予原告承作之意見,且其陳述內容均係針對管理委員會將工程交由私人施作是否合法妥適而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之用語並非全然客觀,參雜個人之主觀感受,但其言論發表範圍,僅限於就此議題有所相涉之社區全體成員,實難認被告陳詠智主觀上有藉上開言論以詆毀或貶抑原告人格之意。
況原告亦自承其向管理委員會請款時未提出發票,係在管理委員會出具的領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被告陳詠智所為上開陳述,並非其自行杜撰捏造,仍與主要事實(即原告請款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相符,其動機即難認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意。
再從上開勘驗結果②所載被告陳詠智陳述之前後文義,可推知其通篇內容所指對象為原告,然被告陳詠智既認為社區公共工程交由私人承作,會影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原告請款確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等證據以證明其曾支出上開費用,被告陳詠智據此認為原告請款程序不符一般會計作業法則,而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質疑管理委員會執行事務之公正性,亦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
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社區機房工程款之支出,事涉二空新城社區居民繳納管理費運用收支情形,當屬可受公眾為適當評論之事,縱被告陳詠智提及「一起去追訴他」、「這是不合法的」、「不能再這樣自肥啦」等詞,惟此部分言論之緣由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原告於109年10月完成機房工程後領取修繕費用時,僅有簽收領據,未提出發票或收據,是被告陳詠智此部分言論之前後文義,其真意應係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社區工程應按規定進行招標、發包、驗收等程序並交由合格廠商承作始為妥適,此部分言論之用語固令原告感到不悅,但以言語之實質意義加以判斷,難認客觀上已達減損原告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準此,原告主張主張其名譽權已因被告陳詠智所為言論受到侵害,被告陳詠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社區機房工程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止於私德爭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或夾敘主觀意見表達,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處分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精神損害云云,自失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其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 編號 內容 A ⒈被告劉智賢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唆使住戶陽桂蘭,在社區中庭不特定人都可以任意進出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場合中,用麥克風擴音設備發言,大意為『電梯內修抽風機的事,招標的廠商估價19,000元,委員私自授給私人來作,先說上網花16,000元就好,最後作完了價錢還是19000元…,任何政府機關單位一定都有收據發票,他(指承作人)說上網買的沒有收據、沒有發票,違法啦(住戶鼓掌叫好)。
⒉被告劉智賢於110年3月7日晚上,在管理室向住戶周濟國指稱原告領款時不提出發票也不簽領據,仍持續惡意誹謗原告,並拿陽桂蘭簽署的道歉書給周濟國看,說『是陽桂蘭說是聽我(劉智賢)的讒言』。
B 被告陳詠智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用麥克風擴音設備多次發言,大意為:『有人去市政府告我,說我戶籍不在這裡,不讓我當委員…,剝奪我財產權,讓我不能在社區擔任委員替大家服務…,我媽是區權人,我用我媽名義,我代理我媽,他們也不行,也去市政府告我,就是逼得我不能當委員…,社區委員都沒有滿編過,這中間爭權奪利,有些自肥的,大家可想而知,他們惡劣到這種程度』,稍後,被告陳詠智再發言,大意為:『有一個不是社區人,他代理他媽媽的權力,叫做蔡大明、蔡先生,他買了材料來作防水啊.做一些東西,我們不管他做什麼,我們社區有法律追訴權力…,大家都來搶著做,…他不是公司行號、不是法人,他怎麼開發票?他怎麼結報的?…肯定告訴各位,他是違法的,他修的好不好也不知道,下次他再有這情形,就用法律來制裁他(住戶鼓掌叫好),…不能再樣自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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