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5條㈩、民法第767條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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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南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6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㈠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將前述㈠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將前述㈢之聲明金額擴張為146,860元。
核原告前述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未繳納,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土地。
㈡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750元,以每3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3、6、9、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主動向出租機關或所屬辦事處繳納。
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系爭契約書第5條㈩規定逾期違約金計收方式為: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者,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
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者,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
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
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即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未予繳納,金額合計為78,000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以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南區,附近住宅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便利,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
又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㈠規定,每月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之後再除以12個月計算,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235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7,343元(計算式:7,500元×235平方公尺×0.05÷12=7,343元,元以下捨去),故該期間內共計20個月之租金為146,860元(計算式:7,343元×20個月=146,860元)。
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租賃、所有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750元,以每3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3、6、9、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主動向出租機關或所屬辦事處繳納;
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者,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
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者,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
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5條㈩約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向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78,000元,且依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23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與現況照片等(本院卷第29至45、85至8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040542號函所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3至125頁)在卷可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7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規定,性質上應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惟原告自願選擇依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書繕本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就前述被告積欠之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5條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遲延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基此,無權占有人顯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另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附近住宅及商家林立,無論是生活或交通機能均屬便利,且臺南市土地近年價格飛漲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每月利益,以當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百分之5後除以12個月作為計算方式,實屬合理。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6,860元【計算式:7,500元×235平方公尺×0.05÷12=7,343元,7,343元×20個月=146,860元,申報地價部分可見卷附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並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8日(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3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5條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計租期間 (民國年/月/日) 欠繳租金 (新臺幣/元)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106/11/1~106/12/31 6,000 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1/1~107/3/31 9,000 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4/1~107/6/30 9,000 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7/1~107/9/30 9,000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10/1~107/12/31 9,000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1/1~108/3/31 9,000 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4/1~108/6/30 9,000 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7/1~108/9/30 9,000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10/1~108/12/31 9,000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8,000 註:
逾期違約金計收方式,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即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者,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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