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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黃睿詮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庭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洪黛芬建築師事務所即洪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黛芬即洪黛芬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洪黛芬)向原告游說與被告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鎰發營造公司)共同合作辦理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下稱九曲國小)所發包之「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新建中央廚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2人投標系爭工程,原告代為墊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已取回),得標後原告再墊付履約保證金2,500,000元及其他雜支共37,963元,共計代墊2,537,963元,詎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已覓得其他配合廠商不願與原告繼續合作,原告無奈接受,僅冀望被告2人能盡速返還代墊款,惟被告2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此部分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537,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系爭工程原由被告2人共同簽訂,嗣改由鎰發營造公司與訴外人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即林建宏(下稱林建宏)所承接,則原告代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改由鎰發營造公司與林建宏所收領,爰為追加備位聲明:鎰發營造公司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2,537,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貳;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合作辦理系爭工程,約由被告2人投標系爭工程,伊代為墊付押標金500,000元(已取回),得標後伊再墊付履約保證金2,500,000元及其他雜支共37,963元,共計代墊2,537,963元(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詎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2人向伊表示已另覓配合廠商,不願與伊繼續合作,伊無奈接受,僅冀望被告2人能盡速返還代墊款,惟被告2人置之不理,系爭合作契約業經洪黛芬表示解除,經伊同意,如認此解約不合法,伊當庭向被告2人為解約之表示,被告2人既無受領前揭代墊款之法律權源,自屬不當得利;
另伊與洪黛芬商談系爭工程期間,伊另匯款200,000元予洪黛芬,與前揭代墊款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537,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洪黛芬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洪黛芬:原告與被告有統包工程法律原因關係,即原告以鎰發營造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伊擔任設計建築師,原告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給付九曲國小之履約保證金,伊並未受有利益;
給付予伊之200,000元,為原告支付之伊為取得系爭工程所為備標及取得承攬權簽約後之酬勞金,因伊花費心力完成之「統包服務建議書」,原告與鎰發營造公司始能取得系爭工程;
原告給付伊之37,963元係伊製作九曲國小契約影印裝訂費等,原告事後自行放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如有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鎰發營造公司:洪黛芬邀約伊合作承包系爭工程,約由被告2人共同投標,並由洪黛芬及原告墊付承包系爭工程所需相關資金及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得標金、履約保證金、印花稅等),待系爭工程完竣,完成驗收後,再自收取之工程款項償還兩造之墊付金額,如有盈餘再結算分配,惟因洪黛芬與原告之合作生變,致使洪黛芬負責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申請執照等工項無法依期完成,洪黛芬竟向九曲國小表示解除系爭工程之意,遭九曲國小函知被告2人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主張權利,伊為免違約情事擴大,徵得九曲國小之同意,由伊及林建宏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是伊並未涉入原告與洪黛芬間之合作關係,況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尚未達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發還之條件,又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完成驗收結算,有因可歸責於洪黛芬與原告合作生變事由,致延誤履約所生罰款等尚未核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工程,原告先墊付押標金500,000元(已取回),再墊付履約保證金2,500,000元及其他雜支37,963元,共2,537,963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另給付200,000元予洪黛芬,雖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原告任負責人之地雅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匯款(本院卷第71頁),惟洪黛芬既未爭執原告之主張,則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且已合法解除;
原告另給付予洪黛芬之200,000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2人應付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定性為何?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前揭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契約之定性(性質)及其類型(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乃契約本身或對多數契約關係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均屬法律問題,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其關係,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乙情,惟洪黛芬辯稱與原告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01頁),而鎰發營造公司起初亦辯解為只有他與洪黛芬共同投標,而原告是洪黛芬帶來的,洪黛芬與原告間有關代墊款如何約定,他並不知情(本院卷第199頁),嗣改稱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為何要代墊費用,是因為原告要參與系爭工程,所以是兩造三方要共同承包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可知兩造對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各自主張或抗辯,互有不一。
是首應確認者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輔以被告2人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人及得標後契約之立約人,原告列名投標廠商鎰發營造公司聯絡人及代表鎰發營造公司出席協調會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契約書、投標廠商資料單、協調會簽到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81-136、247、285頁);
再依洪黛芬及原告提出之其2人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從投標前由洪黛芬告知原告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213頁),進而於得標後與原告討論議約內容(本院卷第257、267頁),詢問原告履約保證金2,500,000元繳交時間(本院卷第273頁),系爭工程發生問題後,亦由洪黛芬與原告商談(本院卷第289、293、297頁)等情,可證洪黛芬辯稱其僅介紹原告與鎰發營造公司認識,與原告無法律上關係乙情,並不可採信,而應以原告及鎰發營造公司所稱系爭合作契約為兩造3人共同承包系爭工程乙情為真實。
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為混合契約,難以我國民法債篇各論定其契約性質等語(本院卷第343頁),系爭合作契約未形諸於書面,洪黛芬更否認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則無法由兩造各自陳述釐清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約定,然既為兩造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同一目的,各自提出金錢(原告)、建築設計之勞務(洪黛芬)、工程施作勞務(原告、鎰發營造公司),暫時結合成一體,具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件之合夥契約,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雖推由洪黛芬、鎰發營造公司出名與九曲國小訂約,亦不影響兩造內部關係)。
則原告墊付予九曲國小之履約保證金2,500,000元、支付予洪黛芬之系爭工程其他雜支37,963元,顯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出資;
另支付予洪黛芬之200,000元,原告並未主張係因何原因而支付,僅否認洪黛芬辯稱之係系爭合作契約有關系爭工程之酬勞金。
查原告既未主張支付之原因,而原告與洪黛芬間依現有證據可認僅存有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應不會無端支付洪黛芬款項,應認此200,000元亦屬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出資之一部分。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
查原告雖以與洪黛芬於111年11月10月、12月3日及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349-353頁)主張已解約,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合作契約既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此原告所稱「解約」應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此退夥之意思表示,雖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1年5月12日)已有2個月,惟僅對合夥成員之一洪黛芬為之,未對另一成員鎰發營造公司為之,依前揭說明,自不生退夥之效力。
㈢況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現由鎰發營造公司與林建宏於110年12月29日起接手,可認原告、洪黛芬已退出系爭工程,則系爭合作契約僅餘鎰發營造公司1人從事原合作目的即承攬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然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是本件兩造系爭合作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雖已歸於解散,然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所享有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提出之出資之利益,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依合夥財產清算之結果,而為請求,方為適法,原告逕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全部出資額,依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無論原告係一人退夥或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合夥關係已解散,被告2人雖因原告支出之金錢受有利益,惟係因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而享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已支出之金錢及法定利息,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其依據而應併予駁回。
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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