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錦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東叡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30日止,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錦玉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蔣東叡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鄭錦玉按月以新臺幣3,300元供擔保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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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鄭錦玉
蔣東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吳昕叡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錦玉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東叡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錦玉新臺幣1萬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錦玉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鄭錦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蔣東叡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蔣東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鄭錦玉按月以新臺幣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鄭錦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原告鄭錦玉之外甥(被告之母為鄭錦玉之妹)、原告蔣東瑞之表弟,因兩家住宅對面而鄰,且被告與原告鄭錦玉之2名子女年紀相近,被告從小即常常出入原告家中。
原告一家經營海鮮燒烤餐廳,進貨、營收均為現金交易,家中常存放大筆現金。
原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自友人處聽聞被告造訪其家中後,其發現金錢遺失之情,經原告一家各自追憶,發現歷來被告到過家中後,家中金錢都會遺失短少;
原告鄭錦玉將此事對其大姊提及後,110年9月2日被告母親突然帶被告前來原告家中,說要向原告一家道歉,被告當下並坦承自國中起即陸續偷竊原告家中金錢,時間長達13年,並竊得原告家中大門鑰匙1把,常趁原告一家不在時進屋竊取金錢,經其約略估算累計偷竊金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二)原告鑒於近親之誼,原不願興訟,只要求被告賠償所竊金額。
屢經協商後,被告與其母於110年9月22日偕同一名自稱任職臺北市刑警大隊之男子至原告一家開設之海鮮燒烤餐廳協調賠償事宜,兩造在該男子居中協調下達成和解,協議賠償金額為130萬元,並約定先各一次給付原告鄭錦玉50萬元、原告蔣東叡10萬元,餘70萬元則按月給付原告鄭錦玉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原告於此和解協議訂立後,即得隨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催告之日,而被告收受起訴狀後未給付分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就上開被告應一次給付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鄭錦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次月即111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鄭錦玉1萬元,分70期給付,共計70萬元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拒絕給付款項,難期被告之後會按期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三)爰依上開和解協議內容,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錦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東叡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鄭錦玉1萬元,至清償70萬元完畢為止。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自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無法看出兩造所談論之和解內容,究係針對哪一段過去的法律關係為和解,可見雙方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到意思合致;
又該錄音雖有論及被告應先給付原告鄭錦玉50萬元、先給付原告蔣東叡10萬元,後再分期給付原告鄭錦玉70萬元,然在場之甲男當時僅表示「好啊,等你貸款下來,你要信貸或是怎樣貸款下來,我們再來寫這張,這樣」等語,另原告蔣東叡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下禮拜把你貸款出來的80萬帶著,跟我去律師事務所把和解書簽了」予原告,足見兩造之和解契約另有要式之約定,待兩造簽立書面後,始生效力,當日之口頭約定充其量僅是預約性質,且兩造間就和解之內容即給付金額總額、給付方式等,均未達共識,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顯未成立。
(二)縱認和解契約成立,然被告係於110年9月22日晚上,在臺南市○○路0段00號原告開設之餐廳,因原告蔣東叡對被告說「錢不還,要叫人去押被告」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受此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且早於110年9月10日,被告蔣東叡之妹蔣芷寧即不斷來電逼迫被告,要被告儘速決定,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為原告鄭錦玉之外甥、原告蔣東叡之表弟,兩造於110年9月22日,與被告之母鄭文瑟及一不知名之男子(被告稱此男子名為蘇德全,然為原告所爭執,以下以甲男稱之)等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原告家族所經營之餐廰,有如本院調字卷第27、29頁譯文即附表所示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當事人就欲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互相為如何之讓步(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前提,此亦為和解契約之要素。
經查:1.證人即被告之母、原告鄭錦玉之妹鄭文瑟到庭證稱:附表所示對話所談之事,是說我兒子(指被告)國高中時有去原告家拿錢,但正確時間不知道,原告要我拿錢給他們,當天在原告經營的海產店4個小時,附表所示對話是最後錄的,當天原告要求的和解金是230萬,我不答應,後來降到150萬元又降到130萬元,當天是我跟被告還有甲男3個人去,甲男是被告前女友的朋友,我聽被告說他見過一兩次面,甲男會去是想說有個第三人可以見證,因為鄭錦玉答應說11萬,後來蔣東叡不要,第二次原告鄭錦玉答應60萬元,但蔣東叡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
則原告主張兩造及鄭文瑟、甲男係就被告先前竊取原告家中金錢之事如何解決為商議,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乙節,與證人鄭文瑟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
2.依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當日原告係提出由被告給付130萬元,先付50萬元予原告鄭錦玉、10萬元予原告蔣東叡之條件,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並提出「後面70萬元分期1個月1萬還給原告鄭錦玉」之清償方式;
嗣後甲男彙整兩造之條件並詢問兩造稱:「啊在這和解,先口頭約定。
吳昕叡要跟人家和解的金額是新臺幣130萬元,前金要付給阿姨50萬、哥哥10萬、後面70萬1個月1萬元還到完為止這樣。
啊這邊先在這做一個協議,你有意見嗎?」等語,兩造亦均表同意。
依兩造及甲男間之上開對話,已足認兩造係基於和解之目的,就「被告願先給付原告鄭錦玉50萬元、給付原告蔣東叡10萬元,再以1個月給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給付原告鄭錦玉70萬元」之和解條件互相同意;
而依證人鄭文瑟前開證述,可知此和解條件係為解決原告指稱被告竊取原告家中金錢之爭執而訂立。
是以,兩造確已就欲終止或防止之爭執以及互相讓步之內容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上述內容之和解契約乙節,即屬有據。
至原告蔣東叡雖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下禮拜把你貸款出來的80萬帶著,跟我去律師事務所把和解書簽了」之簡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手機螢幕截圖),然不論其要求被告攜帶80萬元出於何種理由、目的,均不影響兩造前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被告據此抗辯兩造未就和解金額達成協議云云,尚無足採。
3.又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括契約之要素,及是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之上開協議,已包含和解契約之全部契約要素,且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已有明確之約定,可直接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顯為本約而非預約。
被告雖以兩造另有要式之約定為由,辯稱上開和解契約僅為預約,然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
且自甲男所稱「在這和解,先口頭約定」、「等你錢貸下來了以後,再來寫這張才有意義」、「等你貸款下來,你要信貸或是怎樣貸款下來,我們再來寫這張」等語之整體語意觀之,係表示兩造當日已成立和解,日後待被告取得貸款而能給付約定一次給付之款項時,再補足書面協議,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需於日後另行訂立和解契約,當日約定始生效力之意;
至於原告蔣東叡嗣後傳訊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亦僅係基於甲男上開提議所為。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僅為預約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兩造間確已於110年9月22日,就原告指稱被告竊取原告家中金錢所生之爭執,成立內容為「被告願先給付原告鄭錦玉50萬元、給付原告蔣東叡10萬元,再以1個月給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給付原告鄭錦玉70萬元」之和解契約。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辯稱係遭原告蔣東叡脅迫而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乙節,固舉證人鄭文瑟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兒子不答應返還的時候,原告有無其他表示?)原告蔣東叡很生氣,就說錢不拿出去就要找人打他,我們都會怕,都不知道怎麼辦,我怕他們會這樣做,所以暫時先答應,因為當時都是他們的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原告蔣東叡要押走被告這件事情是錄音前講的還是錄音後說的?)錄音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
然證人鄭文瑟與被告為母子至親,存有偏頗被告之可能性,在無其他支持其證言可信度之佐證下,尚難僅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從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來看,當日主導兩造協商過程者,實為陪同被告、證人鄭文瑟參與協商之甲男,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為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可疑。
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1、95、9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9月10日以LINE傳送「蔣芷寧打來,他在ㄅㄧ破(逼迫)我決定」之訊息予名為「婉蓉」之人,及原告曾攜親友於110年11月23日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給付款項等情,然此與被告主張之遭脅迫過程,並無關聯。
是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為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撒銷該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四)按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兩造間已成立內容為「被告願先給付原告鄭錦玉50萬元、給付原告蔣東叡10萬元,再以1個月給付1萬元之分期方式,給付原告鄭錦玉70萬元」之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現有事證,未見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之上開給付定有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給付上開和解契約所定之一次給付金額。
又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則原告就上開一次給付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至被告依和解契約應給付原告鄭錦玉之70萬元,因被告與原告鄭錦玉訂有以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之協議,是被告即應自原告鄭錦玉請求其履行和解契約時起,負按月給付原告鄭錦玉1萬元,至7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之責,而原告鄭錦玉已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請求,雖此分期給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部分未屆期,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與原告鄭錦玉間成立和解契約,就此等尚未屆期之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鄭錦玉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6年11月止(合計70個月),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錦玉50萬元、給付原告蔣東叡1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錦玉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甲 男:你這張單要重寫拉,寫這個沒意義拉,因為這個我 全部都壓日期啦。
鄭錦玉:對阿、對。
甲 男:阿壓落就要照陣照行了,吼、啊我跟你說,我們口頭約定,現在、現在 金額是多少? 蔣東叡:佰参。
甲 男:佰参和解,阿前金先出五十,後面分期付款,阿分期付款你要怎麼繳, 要給阿姨跟哥哥能夠接受,你跟他說分期付款你要怎麼繳,一個月要還多少安捏,你跟他說。
你若佰參,五十剩八十,八十你打算要怎麼還,安捏。
咱先錄音做一個紀錄,OK了之後,等你錢貸下來了以後,再來寫這張才有意義啊。
鄭錦玉:沒有錯啊,壓日期呀! 甲 男:吼,安捏拉,吼啊,阿姨姨丈你們都能夠接受啦!啊你考慮一下,給你 想一下,想五分鐘,看你後面八十萬要怎麼還,一個月還多少?還是要怎麼還你自己跟哥哥說。
甲 男:沒關係啦!你就跟他全說出來,看哥哥能不能夠接受,這樣 。
鄭文瑟:就是要問啊,啊你就看你後手這些一個月看要怎麼還。
蔣東叡:現在是這樣說啦,他說佰參啦吼,那邊五十、我這十萬,阿是差七十 啦,嘿。
甲 男:所以伊一開始要拿六十萬嗎? 蔣東叡:對。
安捏六十。
甲 男:沒關係,我等等重改、啊給他想一下。
蔣東叡:啊後面七十。
甲 男:看後面他要怎麼還,安捏。
鄭文瑟:一個月一萬你有辦法嗎?阿姨那邊,你跟阿姨說啊。
吳昕叡:妳說阿姨那邊嗎? 鄭文瑟:阿姨、阿姨,你跟阿姨說啊。
甲 男:大方一點啦,你跟阿姨說我一個月怎麼還,你跟她說啊。
吳昕叡:阿姨我一個月那個一萬給你這樣,先分期這樣。
鄭錦玉:阿姨給你方便你放心啦,阿姨不會跟你計較這個啦。
° 甲 男:好,我總結喔!今 天110年9月22、22啦吼 。
吳昕叡:嘿、對! 甲 男:啊在這和解,先口頭約定。
吳奇叡(口誤)、吳昕叡要跟人家和解金額 是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前金要付給阿姨五十萬、哥哥十萬、後面七十萬一個月1萬元還到完為止這樣。
啊這邊先在這做一個協議,你有意見嗎? 蔣東叡:沒。
甲 男:你有意見嗎? 吳昕叡:沒。
甲 男:好啊等你貸款下來,你要信貸或是怎樣貸款下來,我們再來寫這張,這 樣。
吳昕叡:好。
甲 男:你有意見嗎? 吳昕叡:沒。
甲 男:OK吼? 蔣東叡:恩。
甲 男:好,阿姨你那邊OK嗎?OK啦吼?這樣今天就到這,啊大家也累了、安 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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