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291,2022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翁湫萍
訴訟代理人 張桓碩
被 告 李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路○○巷0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廠房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路○○巷0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約定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共計128萬元,原告乃於110年2月間寄發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賠償6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路○○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與被告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並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5萬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

至原告逾上開每月5萬元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路○○巷0號廠房(即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每月5萬元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6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