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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孟婷
被 告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聯合報新聞網對伊為不實之指控,借由聯合報網路即時新聞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資訊,不法侵害伊之姓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伊名譽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以被告經營之YT頻道帳號與被告臉書粉絲團專頁置頂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21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向聯合報記者陳述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提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稱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內容係參考引用鏡週刊110年2月27日於網路上刊登之報導內容等語,原告即表示撤回起訴,被告原表示同意,嗣撤回其同意之表示,要求進行審理程序。
足認原告已不主張本件起訴事實,而依上開回函亦足證,本件起訴事實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之事實既與事實不符,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如前揭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失其依據而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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