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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穆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擔任元和雅醫美診所(下稱元和雅診所)之機構負責人,獨資經營該診所。
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同意由元和雅診所所屬醫師鍾金源為其進行「手臂後背抽脂」、「大腿環抽」、「威塑」及「自體脂肪移轉胸部」等醫美手術,並於同年9月2日簽訂抽脂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表等文件,並經護理師向被告說明相關術後照顧及衛教問題後,由元和雅診所所屬醫師、護理師為被告施作上開手術。
惟被告術後於恢復室等待恢復時突有血氧、血壓下降之狀況,經元和雅診所所屬醫護人員急救後血氧、血壓恢復,醫師研判被告上開情況為血管栓塞所致,基於安全考量,決定將被告送往奇美醫院觀察。
詎被告因不滿上開手術過程,明知手術前已簽立麻醉同意書,竟於110年12月8日,以暱稱「穆靖涵」於臉書「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二版」網路社群平台發表內容為「本人決定要告訴大家(元和雅醫美診所)如何的對待消費者。
2021/9/2到台南元和雅診所準備進行手術但還未經過本人簽麻醉同意就對我進行麻醉…過程因為被麻醉了,所以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醒來時人已經在奇美醫院的加護病房,然而至今元和雅置之不理外,對我動刀的(鐘金源院長一句問候至今沒有),元和雅還誘導我在我出現到元和雅拆線時他們拿出原本應該在手術前要簽的同意書要我簽,我本來好好的一個人被元和雅整形差點死掉,現在除了身體還未恢復健康以外,內心充滿恐懼,因為一間那麼大的醫美為什麼能做出這樣的事情,還覺得無所謂,為什麼可以這麼狠心,真的好可怕,因為這樣身體不舒服,至今3個多月了,都無法工作,好可怕,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之言論,及於同日以匿名方式在臉書「爆料公社」網路社群平台再次張貼上開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
被告明知上開言論為不實言論,竟仍於網路平台上發表,蓄意藉此貶低原告在醫美領域之商譽;
上開言論在網友熱議及網路媒體報導下,足使消費者對原告所提供之醫美服務品質及評價產生嚴重錯誤之認知,對原告商譽自有嚴重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和雅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於元和雅診所之病歷、麻醉記錄單、手術紀錄、經被告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抽指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及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9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
而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應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而包含其商譽在內,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既不可分離,依上開說明,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可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已於術前簽立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等文件,顯同意接受麻醉處置,則其嗣後於臉書社團中不實指摘元和雅診所未經其同意對其施行麻醉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閱覽此言論之人誤認元和雅診所有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醫療行為;
而此類美容醫學診所所執行之業務雖為醫療行為,然仍具營利之性質,則被告上開言論,自足損及元和雅診所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
而被告之言論內容雖未涉及原告方嘉良,然其言論既已損害原告方嘉良獨資經營並任負責人之元和雅診所之商譽,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方嘉良之名譽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商譽受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開業醫生,110年度所得為9,341,275元,財產總額為20,923,995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64,473元、財產總額為1,609,520元,暨被告於公開網路平台不實指摘元和雅診所之加害手段,及被告雖指摘元和雅診所未經患者同意施行麻醉,然因施作抽脂手術必需接受麻醉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致大多見聞被告留言之網路使用者均對被告所稱「其未同意接受麻醉」此節產生質疑,並未輕信被告不實指述之語,此觀被告留言後方其他網路使用者之回覆內容即明,原告商譽所受損害程度應屬有限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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