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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全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宙妦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柔爾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與派遣之服務業,依客戶需求提供優質人力資源,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人力需求與條件,由原告提供符合之專業人力支援,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如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前開報價單說明欄第8點均約定:「合約期間及合約後一年內不得雇用本公司人員,否則請貴公司支付一年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條款),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並以電子郵件提出採購單後,原告始派遣人力至被告指定處所提供勞務,原告並寄發如原證三所示之報價單給被告。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供被告承辧人員確認(項目:工安工程師1名,每月單價59,000元,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8點亦載有系爭條款,經被告公司承辧人員確認後,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30日分別向原告提出採購單(採購單號分別為P00000000A、P00000000A、P00000000A,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原告蓋章回傳後,即派遣包含訴外人楊淨媚在內之人員至被告指定之台積電南科廠提供勞務。
詎派遣勞工楊淨媚突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提出離職。
嗣原告經他人告知,楊淨媚竟於110年10月間開始正式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梁麗齡、王宗智並出面向原告認錯、致歉。
經原告以律師函請求被告依系爭條款給付違約金時,被告公司竟以110年11月9日(110)淞字第75號函略稱:「全騁公司提供報價單說明欄第8點約定雖有合約期間及合約後1年内不得聘用全騁公司人員,否則須支付1年服務費。
但本公司未同意該約定,否則豈有甘冒違約風險,僅為聘僱一名工安之理?」,而拒絕給付違約金。
㈢然兩造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間,締結相同或類似之契約合計約55次,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及請款單給補字卷第27頁表格所示被告公司人員,而報價單、請款單之說明欄第8點均會載明系爭條款,被告於108年2月起至本件事發時止,均未對前開內容異議,依一般商業交易,除有特殊情況,違約事項之記載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收受報價單及付款前,非無知悉系爭條款之機會,且於收受報價單、請款單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苟不予聞問,且繼績委請原告派遣勞工、與原告洽商派遣勞工數量事宜、收受原告傳發之報價單、請款單等一連串動作,對報價單及請款單有關違約事項之系爭條款,應已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
㈣綜上,被告就其依系爭條款,負有不得聘雇派任人員即派遣勞工為其提供服務,及不得規避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義務,業已默示同意,不能諉為不知,卻仍違反約定。
又以原告109年1月31日報價單為依據,每名工安工程師每月派遣費用為59,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708,000元【計算式:59,000元×12月=708,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因於台積電F18A廠施工之需要,而向原告提出工安人力派遣之需求,其流程為被告提出人力需求,原告回覆報價單,經由被告公司内部流程,再由採購部門議價後下採購單,由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簽認。
被告曾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30日分別向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經原告蓋章回傳,並派遣包含楊淨媚在內之人員至被告指定之台積電南科廠提供勞務。
於110年8月某日,楊淨媚主動向被告詢問職缺,並於110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面試,於110年9月22日核薪,嗣於110年10月4日報到上班。
㈡110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蔡俊彬於被告公司蘇厝辦公室與被告公司工程配管經理即訴外人王宗智會談關於楊淨媚於該公司離職後又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事,蔡俊彬向被告提出要求,因被告任用楊淨媚,需賠償原告1年服務費用或請被告開除楊淨媚,及要求提供承諾書與原告,並要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前回覆。
嗣經王宗智及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黃仲毅於110年10月25日與蔡俊彬電話聯繫,告知開除楊淨媚於法不合,被告並未曾同意報價單上系爭條款内容,因此無法同意賠償原告1年服務費等語。
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主張被告違反約定,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内給付1年服務費,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函覆原告委任之律師:被告並未同意該約定,歉難同意給付1年服務費。
㈢被告否認同意系爭條款,亦無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其右下方有客戶簽認日期之欄位,被告並未於該欄位簽認,且兩造彼此郵件往來亦未曾提及系爭條款,難認雙方就系爭條款已有合意。
⒉再依兩造報價及採購流程觀之,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供被告參考,惟雙方最終合意之内容係以被告之採購單記載為憑,原告並於該採購單上用印簽認,足認雙方合意之内容應係以採購單為準,而非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是原告以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條款請求違約金賠償顯屬無據。
⒊原告之報價單或請款單上說明欄之記載,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為口頭意思表示,兩造從未針對系爭條款為討論,被告或其人員亦未有任何舉動,足使原告推知被告有承諾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公司對系爭條款有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
況如原告所述,該違約事項之記載既屬重要約定事項,自應由兩造對於該約款内容為討論,由兩造公司用印簽認,然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條款為討論,倘原告曾就系爭條款提出討論,被告自無不提出異議之可能,豈可以被告單純沉默未提出異議,而推認被告有承認系爭條款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王宗智於110年10月22日並非因被告公司違約而向原告公司認錯、致歉,王宗智曾於110年10月22日與蔡俊彬就楊淨媚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再至被告公司任職一事,及後續兩造合約進行問題為討論,會中王宗智表示被告對原告於報價單上有記載系爭條款一事根本無所知悉,對於發生楊淨媚離職一事表示遺憾之意,並表達雙方尚有其他合約進行中,希望能繼續維護彼此商誼及合作,並非可認其係因被告違約而向原告為認錯或致歉。
㈤綜上,兩造對於系爭條款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請求無理由。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條款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因派遣勞動員工所提供之服務涉及要派公司、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三方勞動關係,原告為人力派遣公司,被告為要派公司,原告公司雖未與派遣勞工訂立競業禁止約定,然於報價單上單方面記載要派公司即被告不得任用原派遣勞工,其效果與直接禁止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即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相同,故實質上派遣公司即原告濫用權利致損害派遣勞工選擇工作自由之不利益,變相限制勞工工作權,系爭條款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行使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損害派遣勞工工作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與派遣之公司,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人力需求與條件,經原告於109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報價單與被告。
㈡被告曾於下列時間,以電子郵件寄發下列採購單給原告,經原告確認後蓋章回傳(即系爭採購單):⒈於109年11月19日寄送本院卷第129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000A,品名規格:職安工程師(外聘工安)1名,單價59,000元)⒉於109年12月24日寄送本院卷第131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000A,品名規格:職安工程師(外聘工安)10名,單價59,000元)⒊於110年3月30日寄送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000A,品名規格:職安工程師(外聘工安)8名,單價59,000元)。
㈢原告依第二項所示之採購單,派遣工安工程師至被告指定之台積電南科廠提供勞務,其中派遣之工安工程師包含楊淨媚。
㈣原告曾就依其派遣楊淨媚前往原告指定處所提供勞務乙事,向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如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所示之110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請款單。
110年9月30日該次請款之請款期間為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所檢附之資料如本院卷第91至98頁所示。
㈤楊淨媚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離職(補字卷第99、82頁)㈥楊淨媚於110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面試,110年10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㈦原告曾委由智勝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律函字第1101029001號函文函知被告,載明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1年服務費用744,000元等語,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收受該函文(補字卷第101至105頁)。
㈧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以(110)淞字第75號函文通知原告,載明恕難同意原告給付1年服務費用744,000元之請求等語,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該函文(補字卷第107頁)。
㈨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如補字卷第27至90頁所示之報價單、請款單給被告。
該等報價單、請款單上第8點均載有系爭條款。
㈩原告派遣楊淨媚前往原告指定處所提供勞務,每月派遣費用為59,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就兩造間關於楊淨媚之派遣契約,是否已與原告就系爭條款達成合意或有默示同意?㈡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8,00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
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是要約之引誘與要約不同,乃為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之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締約意思,應屬意思通知之性質;
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從而向特定之人提出訂立契約之提議,若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
㈡查原告曾於109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報價單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8點記載有系爭條款,故被告應就雇用楊淨媚給付原告1年服務費用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述,因其於108年中至110年年初每名工安工程師每月派遣費用59,000元,並未調整,基於行政作業便利性,遂以系爭報價單作為上開期間原告每名工安工程師每月派遣費用之依據,至被告提出包含楊淨媚之採購單為止,原告均未另外對被告提出報價單,如被告須用人力,則由被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提出採購單給原告,原告蓋章回傳給被告後,再由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指定處所提供勞務(本院卷第138、150頁)。
足見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3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採購單給原告前,原告並未針對派遣楊淨媚至被告指定處所提供勞務乙事,另行提出報價單。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下方雖記載「上列內容如無誤,敬請簽認後傳真回本公司,以便安排後續作業」等語,然系爭報價單右下方「客戶簽認/日期」欄位為空白,並未經被告簽認回傳,是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當僅屬原告提出給被告,供被告作為工安人力派遣之報價參考而已,亦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僅在引誘被告向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寄送系爭報價單之行為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拘束之效果,性質上應屬要約之引誘,依上開說明,不能因被告有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即認被告應依系爭報價單內容受要約效力之拘束,是尚難謂系爭報價單上「說明」欄第8點系爭條款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列為就派遣楊淨媚乙事所成立之契約內容。
㈢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3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所寄發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採購單給原告,均經原告確認後蓋章回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以系爭採購單之內容,對原告提出訂立派遣契約之要約,經原告確認內容無誤後蓋章回傳而予以承諾,是兩造間應有以系爭採購單所載內容成立之派遣契約之合意。
而觀諸系爭採購單所載,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合約期間及合約後1年內被告不得雇用原告公司人員,否則被告須支付原告1年服務費用之記載,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就系爭條款表示同意列為兩造派遣契約內容之文字(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29至133頁),是尚難認定系爭條款業經兩造合意列為就楊淨媚所成立之派遣契約內容。
又原告雖曾就派遣楊淨媚至被告指定處所提供勞務乙事,向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110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請款單,而請款單上說明欄第8點亦記載系爭條款(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然上開單據之名稱既為「請款單」,當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後向被告提出,以向被告請領款項之書面,該等請款單顯非原告為了與被告另訂契約或更改原契約內容所寄送,其上亦未見被告有何簽名確認或就系爭條款表示同意之記載,是亦難以原告有寄送該等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條款內容已為合意。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梁麗齡、王宗智曾出面向原告認錯、致歉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就楊淨媚離職乙事及兩造後續合約進行討論時,過程中被告公司員工王宗智表示被告對原告報價單上有記載系爭條款根本不知悉,對楊淨媚自原告公司離職乙事表示遺憾,並表示兩造尚有其他合約,希望繼續維護彼此商誼及合作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就其所述被告公司人員曾承認錯誤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間,締結與本件相同或類似之契約合計約55次,而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報價單及請款單,說明欄第8點均會載明系爭條款,被告於108年2月起至本件事發時止,均未對前開內容異議,應認被告就系爭條款已有默示同意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之多份報價單、請款單暨電子郵件為證(參補字卷第27至95頁)。
然查:⒈證人蔡俊彬固證稱原告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請款單,其上說明欄均如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所載,並無變更過,被告向原告要求派遣人力期間,並無對報價單及請款單說明欄內之約款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惟查,兩造間就楊淨媚所成立之派遣契約,係由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3月3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採購單給原告,經原告確認蓋章回傳後,由原告派遣楊淨媚至被告指定處所提供勞務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縱就其他人員有成立派遣契約,並經原告就派遣其他人員之部分提出載有系爭條款之報價單、請款單,此亦與被告就兩造間關於楊淨媚之派遣契約是否已就系爭條款有默示同意乙節,並無必然關聯。
況觀諸上開報價單、請款單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皆未經被告蓋章確認,亦未有任何被告簽署或書立文字,表明同意其說明欄內系爭條款之情形,故尚不能以原告於兩造間就其他人員所成立之派遣契約,曾寄送載有系爭條款之報價單、請款單給被告,以及被告未曾針對系爭條款提出異議等情,逕認被告就兩造間關於楊淨媚之派遣契約已就系爭條款有默示同意。
⒉參以系爭條款乃限制被告於合約期間及合約後1年內不得雇用原告公司人員,否則即須支付原告1年服務費用,此對被告雇用員工之權益影響非小,被告若確有同意將系爭條款列入兩造派遣契約範圍內之意思,其當可將之載明於採購單內,以杜日後爭議,此對被告而言尚無窒礙難行之處,然被告所寄送與原告之系爭採購單,其上並未記載系爭條款或任何足認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條款列入契約範圍之文字,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蔡俊彬之證述,被告也未曾與原告就系爭條款進行討論(本院卷第145頁),此外被告亦無其他舉動或有何特別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可認被告已有同意將系爭條款列入兩造就楊淨媚所成立派遣契約範圍之意思表示。
是以,縱然原告曾單方面製作並寄發前述多份報價單、請款單給被告,而被告於寄發採購單給原告之過程中,未就系爭條款表示反對之意思,然此僅屬被告 之單純沈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認被告有何同意將系爭條款列入兩造就楊淨媚所成立派遣契約範圍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楊淨媚之派遣契約,被告就系爭條款已有默示同意云云,難認有理。
㈤被告就兩造間關於楊淨媚之派遣契約,既未與原告就系爭條款達成合意,亦未就系爭條款有默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間關於楊淨媚之派遣契約,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條款達成合意,亦未就系爭條款有默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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