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2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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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郭林貞好
訴訟代理人 林蕙蘭
被 告 黃明澤
邱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無忌(即張三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黃明澤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丟至約定地點,被告邱耀宏再前往取走該包裹後,再依「張無忌」指示,以相同手法將該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被告黃明澤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被告邱耀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600元之報酬。
被告2人遂與「張無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李經堯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復由被告黃明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9日15時6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天期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20時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六路與後甲三路交岔路口旁之草叢內,再由被告邱耀宏取走後,以相同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8時許,偽裝成電信人員、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帳戶有問題,須領出帳戶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依其指示將9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92萬元,被告黃明澤、邱耀宏並分別獲得1,000元、600元之報酬。
被告黃明澤、邱耀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吿2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害92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2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該詐欺集團作案所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放置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故與集團間顯然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以達到詐騙原告取得92萬元之目的,被吿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2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遭詐騙而交付之92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6日送達最後1位被告即黃明澤,是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之92萬元併請求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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