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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蔡坤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非道路用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外,其餘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而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
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
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確認訴訟,乃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售與第三人,於再鑑界時遭告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致第三人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多次函知被告,系爭土地應為「住三住宅區」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但被告仍執意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圍籬並丟棄拆除後之鐵片鐵條,致原告損失2萬元。
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應依法辦理徵收予以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要求返還土地。
㈡被告如要給予民眾之通行權利即予以徵收並發給原告補償金。
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應屬民事事件而由本院審理。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為行政機關,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徵收上開土地並給予補償金之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應係行政訴訟事件,而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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