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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蔡坤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非道路用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售與第三人,於再鑑界時遭告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致第三人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多次函知被告,系爭土地應為「住三住宅區」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但被告仍執意拆除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圍籬並丟棄拆除後之鐵片鐵條,致原告損失2萬元。
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應依法辦理徵收予以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要求返還土地。
㈡被告如要給予民眾之通行權利即予以徵收並發給原告補償金。
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應屬民事事件而由本院審理,其餘部分屬公法上爭議,已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次查,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事實與理由,僅敘明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使用,惟遭被告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為由而予以拆除,未見任何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予以收益使用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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